周某乙、林某甲等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10日被罚款4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春雷、徐权。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支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07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己。曾因赌博于2005年9月28日被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薛某甲、周某丙、薛某乙、陈某丙、周某丁、王某、周某戊、周某己、支某、薛某丙、薛某丁、卓某、徐某甲、薛某戊、薛某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乙受他人指使伙同周银锋(已判刑)雇用二名外地青年跟踪被害人周某甲并伺机行凶。当晚周某甲回家开门时,守候在此的二名外地青年持刀将周某甲砍伤,后被告人周某乙和周银锋驾车接应二名外地青年逃离现场。经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头面部、躯干部、两上肢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检及面部疤痕长5.1cm,疤痕扁平,无增生、萎缩;左前臂疤痕长13.0cm,躯干部疤痕累计长19.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周银锋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周银锋的供述、病历、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乙被抓获后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在故意伤害中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故意伤害案发生当日就受理该案,2012年1月11日立案侦查,并已经掌握一定线索,被告人周某乙是被动归案,2014年2月21日第一次讯问和第二讯问中均没有提及故意伤害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其医药费578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9545元。经查,被告人周某乙的同案犯周银锋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已承担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
2.2014年1月20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XX市淡溪镇桥底村因赌博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林某甲用手将陈某甲推倒在地,伤到肋部。经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右第8、9、10、11肋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6项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合计16002.8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被他人推倒致伤,造成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经相关治疗后临床效果稳定,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相关标准,够不上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三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一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根据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误工费为11128元、护理费为3709元、营养费为370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为148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所需拍照费为230元及复印费22元,合计37410.8元,减去被告人已支付15000元,应赔偿22410.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拍照费、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陈海秋、林益标(另案处理)等人在虹桥、淡溪、蒲岐、芙蓉等山上开设赌场,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天一至二场,赌场聚集赌博人员每场至少二十人以上,赌场每场至少可以抽取头薪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在林益标、陈海秋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周某乙参与赌场放哨防止警察禁赌15场,获取好处费30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3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15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赌场抽取头薪4场,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8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4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帮助赌场管理、开车接送赌博人员15场以上,获得好处费20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3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15万元以上。被告人薛某甲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25场,获得好处费50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5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25万元以上。被告人周某丙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25场,获得赌场好处费75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5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25万元以上。被告人薛某乙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20场,获得赌场好处费60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4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20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赌场抽取头薪15场,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3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15万元以上。被告人周某丁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15场,获取好处费45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3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15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参与赌场放哨防止警察禁赌15场,获取好处费30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3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15万元以上。被告人周某戊参与赌场放哨防止警察禁赌15场,获取好处费30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3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15万元以上。被告人周某己参与赌场放哨防止警察禁赌10场,获取好处费20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20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10万元以上。被告人支某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7场,获取好处费20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4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7万元以上。被告人薛某丙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7场,获取好处费12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4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7万元以上。被告人薛某丁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7场,获取好处费12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4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7万元以上。被告人卓某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7场,获取好处费14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4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7万元以上。被告人徐某甲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7场,获取好处费15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4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7万元以上。被告人薛某戊参与赌场放哨防止警察禁赌3场,获取好处费6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6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3万元以上。被告人薛某己参与赌场放哨防止警察禁赌3场,获取好处费600元,参与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60人次以上,抽头获利3万元以上。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到XX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在龙川村村主任的陪同下主动到XX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卓某在其亲戚陪同下主动到XX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己到XX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戊到XX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开设赌场罪到XX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传唤,同年2月24日林某甲因故意伤害一案在XX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传唤未到。2014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虹桥镇肯德基店里抓获林某甲。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乙在XX市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黄某某私藏枪支,监管场所对该线索内容进行初审,并且制作线索传递单,将该线索传递到该检举人原案件经办单位虹桥派出所,2014年5月22日,民警根据该线索查获黄某某藏匿枪支,黄某某已判刑。
被告人周某丙退赃款7500元、被告人周某丁退赃款4500元、被告人王某退赃款3000元、被告人周某戊退赃款3000元、被告人支某退赃款2000元、被告人薛某丙退赃款1200元、被告人薛某丁退赃款1200元、被告人卓某退赃款1400元、被告人徐某甲退赃款1500元、被告人薛某己退赃款600元,退赃款合计2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林某甲、陈某乙、薛某甲、周某丙、薛某乙、陈某丙、周某丁、王某、周某戊、周某己、支某、薛某丙、薛某丁、卓某、徐某甲、薛某戊、薛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林某戊、赵某、翁某、徐某乙、周某癸、吴某、应某、臧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相关刑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林某甲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乙、林某甲、陈某乙、薛某甲、周某丙、薛某乙、陈某丙、周某丁、王某、周某戊、周某己、支某、薛某丙、薛某丁、卓某、徐某甲、薛某戊、薛某己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其中被告人周某乙、陈某乙、薛某甲、周某丙、薛某乙、陈某丙、周某丁、王某、周某戊、周某己、支某、薛某丙、薛某丁、卓某、徐某甲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乙、林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又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周某乙不宜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及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陈某甲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因参与赌博违法行为引发纠纷,该纠纷与故意伤害的发生并没有必然联系,被害人在故意伤害中没有存在过错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薛某甲、薛某乙、陈某丙、周某丁、王某、周某戊、周某己、支某、徐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薛某丙、薛某丁、卓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戊、薛某己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中提出其检举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网上追逃胡开军,属于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举报线索来源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依据目前材料现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某丙有立功表现,故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林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合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足额赔偿,现原告人周某甲再向被告人周某乙提出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六、被告人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八、被告人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被告人周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被告人周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三、被告人薛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四、被告人薛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五、被告人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六、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七、被告人薛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十八、被告人薛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九、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10.8元,减去被告人林某甲已支付15000元,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41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责令被告人周某乙退赔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赔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薛某甲退赔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周某丙退赔违法所得7500元(已暂扣本院)、薛某乙退赔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周某丁退赔违法所得4500元(已暂扣本院)、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3000元(已暂扣本院)、被告人周某戊退赔违法所得3000元(已暂扣本院)、被告人周某己退赔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支某退赔违法所得2000元(已暂扣本院)、被告人薛某丙退赔违法所得1200元(已暂扣本院)、被告人薛某丁退赔违法所得1200元(已暂扣本院)、被告人卓某退赔违法所得1400元(已暂扣本院)、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违法所得1500元(已暂扣本院)、被告人薛某戊退赔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薛某己退赔违法所得600元(已暂扣本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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