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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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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3-18 14:21:56

广东省XX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八公桥镇XX村。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黎平县罗里乡XXX村。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容县六王镇XX村。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XX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X区一部刑诉

(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

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后,于同年X月X日以中检二区一部刑变诉(2020)XX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

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1。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犯

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2。被告人吴

宝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3。被

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

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7年年初至2019年X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领导下,纠集其他人员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销售“天津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名,在不具有任何实体产品的情况下,在中山市坦洲镇、东升镇、小榄镇等地进行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该犯罪集团自上而下分为A(大老总)、B+(大B级)、B(小老总)、C+(大C级,大领导)、C(领导)、D(大老板)、E(老板)层级。通过C级组建以“家”为单位的犯罪窝点,由“家长”管理日常事务,日常安排“管家”负责协助,并由C+级统筹管理几个“家”组成的小传销团伙,其他D、E级传销人员在上级的安排下,以介绍工作、谈男女朋友等借口诱骗受害者进入传销窝点后,采取搜身等方式扣押被害人的手机及随身财物,并对不愿意配合的被害人实施威胁、压制、殴打、跟随等方式,迫使被害人留在传销窝点,继而通过限制活动范围、安排人员陪同起居生活、监听电话等方式,逼迫、诱骗被害人以每套人民币3900元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同时,各传销窝点的人员之间相互轮换、相互协助控制被害人、收取被害人“购买产品”费用等情况,各传销窝点之间的关系形成一张传销组织的关系网,当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30余人。

其中,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年中升级为C级成员,约一年后升级为C+级成员,直接管理小榄镇XX路XXXX巷X房传销窝点,并负责管理覃某某、莫某(均已判刑)分别位于小榄镇XXX路XXX房、泰乐街XX巷XXX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是上述XXX房传销窝点的D级成员,协助被告人苏某某管理该传销窝点的日常事务。

2.非法拘禁罪

(1)2018年X月份,传销组织成员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陆某某诱骗至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一出租屋传销窝点后,由被告人苏某某指使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陆某某非法拘禁在窝点内,限制其人身和通讯自由;

(2)同年中秋节期间,徐某某(另案处理)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涂某金诱骗至东莞市塘厦镇一传销窝点后,由被告人苏某某指使赖某、郭某、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涂某金非法拘禁,限制其人身和通讯自由;

(3)2019年X月底,传销组织成员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熊某某诱骗至小榄镇XXXXX巷XX号XXX房传销窝点后,由被告人苏某某指使张某、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熊某某非法拘禁在窝点内,限制其人身和通讯自由;同年X月,被害人熊某某欲逃离时,被告人吴某某及邓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熊某某压倒在地并按住手脚,用袜子塞住嘴巴将其强制留下,并由被告人张某及陈某某等人根据事前分工,趁机劝说被害人熊某某留在传销窝点;

(4)同年X月X日,传销组织成员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全某某诱骗至上述XXX房传销窝点后,由被告人苏某某指使张某、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全某某非法拘禁在窝点内,限制其人身和通讯自由。

3.诈骗罪

2018年年底至2019年X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随机添加被害人梁某某为好友,后假装成女子与被害人梁某某谈男女朋友,期间以“没钱用”“换手机”“看医生”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梁某某达人民币485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2019年X月X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XXX房传销窝点内将被告人张某、吴某某抓获归案,当场在房间内缴获作案用手机9部(其中:IMEI码为8603810的手机、PE-TLOOM手机、F-F00KF611B手机、GineekG5手机、小王子手机、Vo1te4G手机、NOKIA手机各1部,华为手机2部)、笔记本24本、记有传销内容的纸皮7张及纸张6张、赃款人民币41.5元;同时,公安人员在小榄镇XX社区XX食品厂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VIV0X9P1us1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又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又通过电信网络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周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苏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三宗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第三宗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该宗犯罪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3年X月X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X月X自正。就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赔人民币4850元;

五、缴获的作案用手机10部(其中:IMEI码为8603810的手机、PE-TLOOM手机、F-F0KF611B手机、Gineek G5手机、小王子手机、Vo1te4G手机、NOKIA手机、VIVOX9P1us1手机各1部,华为手机2部)、赃款人民币41.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XX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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