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
中山市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XX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
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X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X区三部刑诉〔20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文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X月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经营中山市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XX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两间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韩某平等供货商达成供货协议,与被害人唐某山等业主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并聘请被害人付某中等人为其装修,然后以个人名义收取装修款挪作私用并亏损一空.2016年XX月起,被告人宋某某在资金链完全断裂的情况下,仍诱骗多名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并收受货物、装修款后逃匿。经审查,被告人宋某某骗得韩某平等13名供货商货款合计人民币481647元,骗得唐某山等10名业主装修款合计人民币401428元。2019年XX月XX日,被告人宋某某在珠海市拱北颐清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1.诈骗供应商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数额要以对账、欠条的数额来认定;2.诈骗装修业主是不存在的,其和业主的合同是装修进度合同,收多少钱完成多少工程量,基本都按进展完工。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诈骗供应商的数额应当以对账单、欠条的数额来认定;2.宋某某和业主的合同是装修进度合同,且宋某某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剩余未完成工程的价值无法核算,因此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X月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经营中山市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XX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两间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韩某某等13名供货商达成供货协议,在履行合同中并收受供货商货物后逃匿。经统计,被告人宋某某骗得韩某某等13名供货商货款合计人民币4155 34元。2019年XX月XX日,被告人宋某某在珠海市拱北颐清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冯某某、何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刘某、杨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赵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对账单、欠条、送货单、工程记录单、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供货协议书、装修合同、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党员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供货商的金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等7名被害人诉称被被告人宋某某诈骗,并提交了欠条、对账单、供货单、工程单等相关的资料,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害人被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诈骗的具体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见判项二)被害人韩某某诉称被诈骗12万元,但提交的送货单没有时间、收货人签名,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欠韩某某货款7、8万元,所以认定被害人韩某某被合同诈骗8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诉称被诈骗金额为17000元,但只提供了11533元的欠条,因此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合同诈骗11533元。被害人冯某某诉称被诈骗118730元并提交了欠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但其亦陈述被告人宋某某已还款8000元,因此认定被害人冯某某被合同诈骗的金额为110730元。被害人何某某诉称被诈骗18000元,但其提交的工程单与欠条金额不一致,以欠条10000元的金额为
准。被害人方某某诉称被诈骗18213元,并提交了相关的欠条、供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蒋某某诉称被被告人宋某某诈骗29994元,但提交的对账单金额为27194元,因此认定其被合同诈骗的金额为27194元。综上,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诈骗上述13名被害人的金额为415534元。
第二,关于是否能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诈骗装修业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与装修业主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按进度施工,被告人宋某某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进行了施工,施工进度不详,且没有证据证明未施工部分工程的价值。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诈骗13名供货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诈骗10名业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上,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X月XX日起至2022年XX月XX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2494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533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561元、退赔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1073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8213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70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72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7194元、退赔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29959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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