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广东省台山市XX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台山市XXXX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XXXXXX通讯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业务员网格经理,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大江镇XX街XX集体宿舍X号,现住台山市XXXX豪苑XX栋XXXX房。因本案于2020年X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系北京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XXXXXX通讯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台山市X城XXXX村X号XXX房,现隹台山市台城XXXXX号XXX房。因本案于2020年X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X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XX数码手机店店员,住台山市冲蒌镇XXXX村XX巷X号。因本案于2020年X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同年XX月X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蓝某某,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台山市XXXX院以台检一部刑诉〔20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台山市XXXX院于2020年XX月XX日以台检四部民公诉〔2020〕XX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广东省台山市XXXX院于2020年XX月XX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XX月XX日、2021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台山市XXXX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及其辩护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广东省台山市XXXX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XXXX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X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XXXX台山分公司授权的“台城镇XX小卖部专营店”入网工号,通过网络联系地推人员徐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对空白的电话卡进行实名登记入网,后将电话卡销售给张某某等人,其中,销售给张某某非法得款5217.5元。被告人黄某某支付给徐某某、徐某某等人帮助其非法获取、利用公民信息开卡报酬为62579元。
2018年至2020年X月,被告人李某某将XX公司授权的入网工号提供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由其二人负责对空白电话卡办理实名入网;并将所得的手机卡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28425.76元。
2019年至2020年X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获取到的中国XX公司的授权工号及其老板伍某辉的XX工号,在其工作的XX数码店内,以赠送礼品等的方式,诱骗来店的客户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实名办理电话卡入网后,将电话卡售卖给伍某X(另案处理),违法所得7045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书证,电子数据,抓获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不作具体量刑建议,由法庭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台山市XXXX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赔偿人民币5217.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人民币28425.76元,被告李某某赔偿人民币7045元;2.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江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以其违法所得为赔偿金额赔偿损失,并在江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也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仅出售300多张手机卡,获利仅5000余元,情节相对轻微,且非明知手机卡将用于违法用途,主观恶性较小;2.公诉机关所认定的黄某某支付给徐某某的报酬并不准确,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对黄某某的定罪量刑;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综上,提请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从宽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属初犯;4.被告人符合可以宣告缓刑的法定标准。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至2020年X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XXXX台山分公司授权的“台城镇XX小卖部专营店”入网工号,通过网络联系地推人员徐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对空白的电话卡进行实名登记入网,后将部分电话卡销售给张某某等人,剩余594张电话卡放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销售给张某某非法得款5217.5元。被告人黄某某支付给徐某某、徐某某等人帮助其非法获取、利用公民信息开卡的报酬合计62579元。
2018年至2020年X月,被告人李某某将XX公司授权的入网工号提供给被告人黄碧云、黄某某,由其二人负责对空白电话卡办理实名入网;并将所得的手机卡出售给陈杰华(另案处理),违法所得28425.76元。
2019年至2020年X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获取到的中国电信公司的授权工号及其老板伍锦辉的XX工号,在其工作的XX数码店内,以赠送礼品等的方式,诱骗来店的客户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实名办理电话卡入网后,将电话卡售卖给伍启明(另案处理),违法所得704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伍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范某某、林某某、胡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雷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黄某某、蔡某某、蔡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汤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程某、袁某、肖某、杨某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书证,电子数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台山市XXXX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或理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个人信息安全,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XXXX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XXXX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2021年X月XX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X月XX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2020年XX月XX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OPP0手机1台、电话卡594张,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IPHONE X手机1台、电话卡62张,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IPHONE 11手机1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台山市XXXX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217.5元、28425.76元、7045元。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江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二一年某月某日
“推荐阅读”
- 2022-05-30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2022-05-30原告江门市X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2022-05-30原告中山市XXX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