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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与被告陈某某、XX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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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11-30 17:32:23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1945年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XX镇。

原告:崔某某,女,1948年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XX镇。

原告:谌某,男,1964年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XX镇。

原告:谌某,男,1992年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XX镇。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XX(XXX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

主要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与被告陈某某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及原告谌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被告XXXX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XX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2.被告XXXX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被告XXXX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万元;4.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31796.87元;5.被告陈某某对被告XXXX中山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XXX 10时35分许,陈某某驾驶粤T/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Omg/100ml)沿XXX路辅道由XXXX线方向倒车,车辆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XX公路XXX号对开时,与行人刘某某(怀抱谌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某某谌某某受伤。11时40分,刘某某经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谌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9年标准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刘某某、崔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4.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诉求过高,未提供票据;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诉求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XXXX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9年度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42066元/年,扶养费按28875元/年,丧葬费应按106579元/年除以二计算;住宿费、亲属误工费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未提供因误工产生收入减少票据;交通费过高,按原告票据计算不超过1000元,原告诉求100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计算,因被告二被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是对死者家属最大的精神抚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和垫付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某某的父母为刘某某、崔某某。谌某是刘某某的配偶,谌某是谌某和刘某某的儿子。

对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1.死亡赔偿金

962360

962360

48118元/年,计20年

2.丧葬费

63800

63800

127600元/年,计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50000

司法实践;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4.被扶养人生活

89502.4

89502.4

双方对扶养年限扶养人数无异议;按34424元/年计

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28134.47

20454.91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死亡结果,交通费酌情3000元;原告均是湖北省人住宿费予以支持13500元(450元/天计3人10天);误工费酌情以48118元/年,计3人10天为3954.91元

合计

 

1186117.31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陈某某和XXXX中山支公司均主张应适用2019年度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20年X月X日辩论结束且广东省高级法院已将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故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陈某某和XXXX中山支公司的前述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611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XXXX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1110000元,超出的76117.31元,由陈某某赔偿。综前,扣减陈某某垫付的102000元(双方庭审中确认),XXXX中山支公司尚应向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支付1084117.31元[1110000-(102000-76117.31)]。陈某某已垫付部分可根据保险合同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要求陈某某、XXXX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4117.31元给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谌某、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6元,由四原告负担519元,被告XXXX中山支公司负担14557元,(原告已预交15076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XXXX中山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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