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广东省XX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XX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东莞市XX局XXXX所专职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XX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XX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石化石碣镇,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XX月XX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XX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石化石碣镇,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XX月XX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XX看守所。
辩护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以XX区检刑诉[2019]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辩护人张某某、钟某某、莫文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X月,被告人郑某某入职在本市莞城区XXX路41号的东莞XX局XXXX所任职专职司机。2017年X月至2019年X月期间,郑某某多次回到东莞XX局XXX所内盗得公务车加油卡,然后去到本市石碣镇,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和钟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加油卡套现,郑某某得手后将加油卡放回原位。2019年XX月XX日,东莞XX局XXXX所发现加油卡异常后委托员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核查统计,郑某某在2016年XX月至2019年X月期间使用东莞XX局XXXX所公务车加油卡套现363479.4元。黄某某协助郑某某使用东莞XX局XXXX所公务车加油卡套现112000元,并得到赃款约28000元;陈某某协助郑某某使用东莞XX局XXXX所公务车加油卡套现20000元,并得到赃款约5000元;钟某某协助郑某某使用东莞XX局XXXX所公务车加油卡套现200000元,并得到赃款约50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害单位报警,2019年XX月XX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239号广东电网有限公司东莞XX局三楼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XX月XX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亲笔供词,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公车加油时间前后位置信息统计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考勤表,微信注册信息,微信交易记录,开会资料、通话清单,证人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郑某某、黄某某数额巨大,陈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被告人黄某某及陈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涉案数额没那么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检举立功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赔、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受害单位明显的管理漏洞也是促使被告人作案的原因之一、家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存疑,应该按照被告人的供述推算,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已退回赃款给公司、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某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当采纳被告人供述的盗窃及获利金额,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动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低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盗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套现金额及获利金额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套现的金额为约8000元,获利约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2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向其所在的东莞石油分公司退回非法所得10920元、2100元。
关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第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按照套现金额的25%分成给黄某某约2.8万元;第二,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郑某某微信转账给黄某某约3.7万元;第三,被告人黄某某称其提成是20%,对微信转账没做合理解释。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黄某某获利2.8万元。另,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其提成是25%,从而推算其犯罪金额为11.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现仅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认定其犯罪金额约为8000元,获利约为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同案犯的情况,是其坦白的表现,不构成立功,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受害单位明显的管理漏洞也是促使被告人作案的原因之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家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数领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X月XX日起至2022年X月X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X月XX日起至2020年XX月X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X月XX日起至2020年X月X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广东电网有限公司东莞XX局80039.4元。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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