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 与被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吴某某、赵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XX村月X路XX村府。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XX路XX号(第二幢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监事。
被告:吴某某,男,196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市XXXX14号2栋1单元6号。
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观义镇XX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某某、赵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圆线价款169488.6元;2.吴某某、赵某某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XX公司、吴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圆线,XX公司负责拉丝加工。2018年X月至2018年XX月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150950 KG的圆线,但是XX公司仅交货了114553.02 KG的圆线,剩余36396.98 KG的圆线至今未交付。因XX公司迟迟未能交货,XX公司了解后得知,剩余圆线被私自处理,XX公司要求按照进货价进行赔付,但是其拒绝赔付,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
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XX月XX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吴某某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认为,XX公司、吴某某、赵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吴某某未作答辩。
赵某某辩称,一、XX公司在2018年XX月XX日前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对XX公司的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且本案的债务是赵某某退出之后才产生的,XX公司主张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与XX公司进行交易的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未损害XX公司的债权利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三、实际上未返还的圆线是35423.4KG,XX公司是在案外人购买圆线时交给XX公司进行加工的,购买时的价格包含16%的增值税,XX公司主张的价格上应当按照第三批圆线的价格扣除增值税,故应为4.212元/KG。综上,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X月X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供应拉丝线材,产品名称圆线,规格型号1.2-4.0,含税价格750元/吨,双方约定XX公司以月结30天付30天支票方式给乙方(如X月份交货,X月X日对账,提供发票,X月XX、X日开X月底发票),合同期限自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在庭审中,XX公司出具《XX与XX订料加工材料汇总表》,显示XX公司尚有36396.98KG未交付给XX公司,上述汇总表未经XX公司对账确认。
XX公司出具(2020)粤中香山第XXXX号公证书一份,曾某某受XX公司委托,将其携带电脑上的截图文件及截图过程由广东省中山市XX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并保存,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通过“XX、XX,拉丝沟通群”进行沟通对账。2018年XX月XX日,XX公司发送联络函一份给XX公司,内容为“XX公司委托XX加工的拉线线材,就未完成交货的数量,经双方协商,折算为现金由XX公司支付于XX公司,具体数额如下:规格名称圆线,未交数量35423.4元,原材单价(不含税)4.212元,金额149203.4元,需支付XX加工费33510元,应付XX115693.4元,备注说明按2018.11.2进料价折算。支付方式:按X月X号不含税3500元/吨减数33510元合计9.57吨,总未交数35.423减去9.57吨,欠25.85吨合计108880元。支付周期:付款周期为1年,从2019年X月开始支付至2020年月底付清108880元”,上述联络函由XX公司的负责人吴俊峰签名确认。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7年X月XX日,属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黎某某。XX公司成立于2015年XX月XX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2018年XX月XX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吴某某,变更前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前股东为吴某某、赵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港澳买卖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XX公司、XX公司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且本案加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委外加工合同》、送货单及庭审陈述证实,XX公司、吴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最终签订的联络函,XX公司确认尚欠XX公司未加工完成的圆线款项108880元,双方在联络函中约定XX公司于2019年X月开始支付款项给XX公司,但XX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向XX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支付拖欠款项10888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是否要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_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应当对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吴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XX公司所负担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XX公司于2018年XX月XX日进行变更,变更前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赵某某系公司股东,XX公司主张赵某某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8880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2370元(二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己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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