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XX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XX工艺展示制品厂、陈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XX村XX路段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XX工艺展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路231号侧。
经营者,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XXX路XX号
被告:梁某某,女,198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XX村XX队。
原告中山市XX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XX工艺展示制品厂(以下简称XX厂)、陈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陈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厂向XX公司支付货款497615元;2.判令XX厂向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逾期利息24979.23元(以497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即2020年XX月XX日).3.陈某某、梁某某对XX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X月至2017年XX月期间,XX厂向XX公司购买展柜以及五金配件等货物,XX公司按约将XX厂购买的货物送至XX厂处,XX厂已经确认签收了所有货物。XX厂于2014年X月XX日至2018年XX月XX日期间,共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127000元,剩余货款497615元未支付。2020年X月14日,XX公司与陈某某的配偶梁某某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双方于2014年X月至2017年XX月期间的总货款为624615元,XX厂共支付了127000元的货款,尚欠XX公司497615元货款的事实。但对账后,XX厂经XX公司多次催收均拒付货款。另外,陈某某作为XX厂的经营者,梁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配偶,应当对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厂、陈某某、梁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厂系于2011年X月XX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某。陈某某与梁某某于200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XX公司与XX厂有交易往来,2014年X月至2017年XX月期间,XX公司按约将XX厂购买的货物送至XX厂处,由梁某某、梁苗婵、“波”等人在送货单上确认收取货物。2020年X月XX日,梁某某在XX与XX公司2015年-2018年收款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X月至2017年XX月期间的货款总额为624615元、已收货款总金额为127000元,尚欠总余额为497615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XX厂尚欠其货款497615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清单、微信付款账单等予以佐证并当庭进行了陈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XX厂、陈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故在其未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支付货款情况提出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XX公司的主张,认定XX厂尚欠其497615元货款未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XX厂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XX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XX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货款支付期限有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陈某某、梁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XX厂系个体工商户,陈某某作为XX厂的经营者,理应以其个人财产对XX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根据梁某某在送货上、收款清单上签名确认等行为可以看出梁某某确实参与了东美厂经营事宜,故在XX厂、陈某某、梁某某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梁某某系与陈某某共同经营XX厂的家庭成员,梁某某应对XX厂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XX工艺展示制品厂、陈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X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33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XX工艺展示制品厂、陈某某、梁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三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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