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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东升镇XX工业自动化设备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X钛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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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6-17 17:04:25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XXXX民初XXXXX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XX工业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XX村。

主要负责人:赵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X钛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XX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XX工业自动化设备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X钛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厂支付货款2722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厂支付违约金8166元(以2722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该金额的30%计算);3.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厂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X月XX日,原告XX厂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加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厂购买价值178000元的喷涂车间设备(含燃气箱式烘炉一台、水帘柜一台、无尘房一套、供风系统一套及导轨24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XX厂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并交付给被告XX公司使用,但被告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设备安装完工后的30日内付清货款,截至目前,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厂支付了150780元,尚欠27220元未付。经原告XX厂多次催收,被告XX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XX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X月XX日,原告XX厂(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喷涂车间的设备委托给乙方加工制作,设备包括燃气箱式烘炉一套、水帘柜一套、无尘房一套、供风系统一套、导轨240米,设备金额178000元。交货日期:乙方收到甲方定金(支票兑现)后20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订购的设备部件送到甲方的安装现场…安装竣工期:乙方在该项设备部件进入安装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并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当日内组织验收……付款方式:签约付定金40%,设备材料进场付40%,安装完工付10%,余款30日内付清。特别约定:货款未兑清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甲方如恶意延迟付款,乙方有权拒绝维修、停止甲方使用或取回设备,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设备总金额的3‰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第一诉讼法院,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XX厂庭审中述称其于2018年X月X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送至被告XX公司,同时调试验收合格,但双方并无签订相应的验收文件。原告XX厂提交一份2018年X月X日XX厂送货单,客户名称为XX公司,载明产品名称(含电烤炉、水帘柜、轨道、小车、无尘房、供风系统、地网)、规格、数量,合计金额为178000元,收货人处为一草书签名。

原告XX厂另提交了户名为何某某的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以证实被告XX公司的付款情况,显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于2018年X月XX日转账70000元(摘要/附言为订金)、于2018年X月XX日分两次共计转账30000元、于2018年XX月XX日转账10000元给何某某。庭审中原告XX厂称被告XX公司于2018年X月XX日向其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40780元的支票,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厂共计支付150780元,尚欠原告XX厂货款27220元。

另查明,原告XX厂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XX厂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恪守。被告XX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2722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XX厂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272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签约付定金40%,设备材料进场付40%、安装完工付10%,余款30日内付清”,现原告XX厂于2018年X月X日完工,则被告XX公司应当于2018年X月X日前支付完毕货款。《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设备总金额的3‰违约金”,现原告XX厂调整按照损失额的30%计算违约金8166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X月X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X月XX日,自2019年X月X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66元为限。关于律师费,《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XX诉讼法院,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XX公司已经违约,且原告XX厂为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故原告XX厂诉请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厂支付律师费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X钛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XX工业自动化设备厂支付货款2722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X月X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X月XX日;自2019年X月X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66元为限)。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X钛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XX工业自动化设备厂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XX工业自动化设备厂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65元,诉讼保全费434元,两项合计1268.6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X钛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东升镇XX工业自动化设备厂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XX钛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东升镇XX工业自动化设备厂,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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