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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展示器材公司与被告XX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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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5-20 17:15:08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商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山市XX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蓝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安装费、运输费合计94811元及违约金9481.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定做玻璃柜台、收银台、梳妆台、高柜等货物,双方约定支付30%定金,货前再预付30%货款,安装完成验收20天内付清剩余40%尾款。被告于2019年X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货款、安装费、运输费合计321361元,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定作货物,也按约将被告定作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9年X月至同年XX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26550元,尚欠原告安装费、运输费合计94811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20年X月XX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2019年X月份至2019年X月的货款94811元,双方同意被告以75000元清账,被告须在2020年X月XX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货款94811元以及按应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因被告对其付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采信原告所作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据被告的需求为其制作并供应货柜等产品。2019年X月至同年XX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货柜后据其指示向相应的客户送货共值款284700元,产生运输费用13661元、安装费23000元,合计321361元。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共226550元,剩余94811元未支付。双方于2020年X月XX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11元,约定最迟于2020年X月XX日一次性支付75000元作为清账;货架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解决,且被告承诺不需要原告承担后期货架售后服务问题,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拖延货款利息。本协议签署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协议款视为违约,原告除有权追收被告全部应还款额度94811元及利息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被告按时还清款项,本协议立即作废。《还款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及各自的代表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尚欠货款9481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议书》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94811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9481.1元。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11元及违约金94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3元,诉讼保全费1041元,合计2234

元,由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XX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XX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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