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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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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5-20 17:19:58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板尾园溪叠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朱砂镇燕水XX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700元及利息1493元(利息计算方法:以32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X月XX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X月XX日为14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XX月X日至2019年X月XX日期间利息83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X月XX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于2017年XX月XX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其朋友账户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才通过其妻子韦某某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700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称其与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X月XX日,刘某出具一份《借据》给陈某某,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130000元,于2017年XX月X日前还清。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陈某某分别于2017年X月XX日、2017年X月XX日、2017年X月XX日、2017年X月XX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合计128700

元至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仅由其妻子韦某某代为偿还96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陈某某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主张刘某尚欠其借款本金32700元(128700元-96000元)有借据、银行流水、微信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无到回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陈某某的陈述及证据,刘某应予归还。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某主张刘某支付2017年XX月X日至2019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8367元(按年利率6%计算)及按年利率6%从2019年XX月X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自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27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XX月X日至2019年X月XX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367元,从2019年XX月X日起,以32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为432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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