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X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粵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47元。事实与理由:1.《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的申请离职日期处、员工签名处的日期为“2019年X月X日”,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已说明“2019年X月X日”是笔误,实际日期是“2019年X月X日”,且XX公司也确认该事实,但一审法院院仍认定张某某的离职日期为2019年X月X日。2.《员工高职交接表》是张某某被逼迫填写的,张某某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两次开“员工培训会”都告知张某某和其他员工离职时必须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办理,高职手续才能领取工资;2019年X月X日XX公司一车间厂长刘某某要求张某某离职,并告知张某某如不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则不能领取工资。张某某虽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真实性,但XX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第九章第四节第一小节明确规定“离职员工必须在离职前办理完所有的交接手续后方可结算工资”,《员工手册》中第九章第二至第五小节和XX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办理离职手续必须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并经相关人员签名。3。一审判决不采信《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离职管理规定“正式员工离职提前一个月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却采信XX公司放弃《员工手册》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简化对张某某的离职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3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47元;2.请求XX公司支付2019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工资差额19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X月X日,张某某入职XX公。司一车间任氩焊工,同年X月X日开始工作,双方已签署《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张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张某某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200元/月,加班另算,试用期后工资为5400元/月,加班另算,每月休息2天(不含法定节假日)。张某某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4:-18:00,根据工作安排晚上偶尔要加班,每月1日为固定休息天,出勤达到25天可休假2天。2019年X月,张某某实际上班25天,休息1天(X月X日),XX公司计其出勤26天(补1天带薪休假)。2019年4月,张某某实际上班26天,休息3天(4月X日、X日、X日),XX公司计其出勤29天(补1天带薪休假)。
2019年X月X日,张某某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表》。该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9年X月X日,申请离职日期及离职日期均为“X月X日”,离职类型在选项“辞职”处打√(另有“辞退”、“试用期结束”、“劳动合同终止”选项),同意离职批示时间为2019年X月X日,张某某在表格下方打印的“本人于年月日自动离职并自愿终止与XX灯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与XX灯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离职后我自觉遵守XX灯饰有限公司的保密制度,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后果”的“员工签名”处签名并落款日期“X月X日”。同日及次日,XX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某账户向张某某发放了2019年X月份工资4802元(即工资额4361元加班补助441元)X月份工资5121元(即工资额5027元、加班补助130元,其他奖励/补助10元,扣代缴费用46元),合共9923元。
2019年5月X日,张某某以XX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足额支付2019年X月至X月的工资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1.2019年X月工资差额2182元;2.2019年X月工资差额22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2.5元。在该案中,张某某主张其2019年X月有7个晚上加班共21小时,2019年X月有3个晚上加班共9小时。XX公司确认张某某存在平时晚上加班情况,但表示无法确认张某某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情况。2019年X月X日,前述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第[2019]X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某某对其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对张某某加班时间的确定应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裁决XX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019年X月X日至同年4月X日的工资(含加班费)差额1749.28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X月X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XX公司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张某某表示,XX公司一车间厂长刘某某要求其离职或降其一半工资安排去其他岗位,因其不同意降工资即被要求写离职表并办理离职手续,并威胁其不写离职表就领不到工资,其找XX。公司相关负责人理论无果后,XX公司财务部通知其结算工资。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员工离职在试用期应提前3天申请,正式员工应提前一个月申请”的规定,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故在XX公司未举证其有提前30日申请离职的情况下,应反证是XX公司强迫其离职,《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离职类型”亦非其勾选,故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某对其被强迫离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XX公司对张某某关于被强迫离职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规定员工离职要提前30天提出申请,这仅是对员工的约束条件,公司已放弃对张某某的该约束条件,简化其。离职手续,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刘某某并未通知张某某离职,而是与其沟通由于工作安排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在沟通中,刘某某表示张某某可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新的岗位或者离职,当时并未实际执行,故非XX公司强迫其离职,而系其以个人原因离职后未找到新工作要求回来继续。上班,公司以其离职已审批完毕,不同意其重新入职。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手写工资统计表、考勤表,载明其2019年X月至X月应收工资构成及工作时间情况。工资统计表载明:“X月份5788.22元周一至周五18天x 151.82=2732.76元周六周日加班8天x (151.82x2)=2429.12元,周六周日晚上加班3小时x (18.98x2) =113.88元周一至周五晚上加班18小时x (18.98x1.5)=512.46”“4月份6105. 544月X日至X日周一至周五4天x151.82=607.28元4月X日至X日周一至周五18天x157.66=28373.88元周六周日6天X(157.66x2)=1891.92元劳定日1天x (157.66x3)=472.96元周一至周五晚上加班6小时x (19.7x1.5)=177.3元周六周日晚上加班3小时X (19.7x2)-118.2元 差额5788.22+6105.54=-11893.76元-9923=1970.76元11893.76÷2=5946.88元”。考勤表主要载明:3月份周六日晚上加班为2019年X月X日加班3小时,工作日加班为2019年X月6、7、8、11、12、13日共加班18小时,休息日为2019年X月X日;X月份周六日晚上加班为2019年X月X日加班3小时,工作日加班为2019年X月X、X日共加班6小时,休息日为2019年X月X、X、X日。张某某表示,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5947元即为前述统计表统计2019年X月、X月应收工资的月平均工资。XX公司确认张某某有存在加班情况,但未能提交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具体的加班时间。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张某某的试用期内,2019年X月X日至同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18天,休息日为8天,其中X月X日为正常工作日;2019年X月X日至同月X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4天,法定节假日1天(4月5日清明节);试用期后至离职前即2019年X月X日至同月X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16天,休息日为8天(含4月6日)。张某某对XX公司提供的X-X月工资表除加班费及X月份工资存在异议外,对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XX公司于2019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应付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确认张某某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52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5400元/月,加班另算,每月休息2天(不含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故应认定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除休息2天外其余天数均需上班的月薪制,即其月工资已包含了除每月2天以外的其他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张某某的试用期为2019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合共31天,休息日为2019年X月X日、X月X日,法定节假日为X月X日,其试用期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标准应为5200元+ [21.75天+(31天-2天-1天-21.75天)x 200%]=151.82元/天;试用期后为2019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按月30天计算,休息2天,其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标准应为5400元+[21.75天+ (30天-2天-21.75天) x 200%]=157.66元/天。张某某主张其3月份工作日晚上加班18个小时,休息日晚上加班3个小时,4月份工作日晚上加班6小时,休息日晚上加班3小时,因XX公司确认张某某平时晚上存在加班情况但未能提交相。关考勤记录核实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对此应由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采信张某某关于其加班时间的主张。经核算,张某某2019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应为151.82元/天x (工作日工作20天+工作日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休息日工作8天x 200%) +151.82元/天+8小时/天x (18小时x 150%+3小时x200%)+157.66元/天x (工作日16天+休息日休息1天+休息日工作7天x200%) +157.66元/天+8小时x (6小时x150%+3小时x200%) +其他补助/奖励10元-代缴其他费用46元=11694.31元。XX公司已付9923元,故其应付张某某2019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的工资(含加班费)差额为11694.31元-9923元=171.31元。张某某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诉请的工资差额超出一审法院前述核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张某某对其关于XX公司于2019年X月X日上午强迫其填写离职交接表并办理离:职手续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XX公司不予确认并提供《员工离职交接表》为证的情况下,应由张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某否认其勾选了离职交接表中“离职类型”中的“辞职”选项,但其签名确认处载有的“本人于年月日自动离职并自愿终止与XX灯饰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等均内容均表明系其申请离职,并非XX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该部分内容为打印体,但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对其签名即表示确认该意思表示有明确认识,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被强迫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对员工申请离职所涉条件和程序,系XX公司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有利公司经营管理而设置的公司权利,现其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该权利、简化张某某的离职审批手续,属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并无不妥。张某某有关据此可反证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张某某诉请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94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19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期间工资(含加班费)差额1771.31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员工离职交接表》内容显示,张某某的“离职类型”中勾选为“辞职”选项,且张某某签名确认处载有“本人于年月日自动离职并自愿终止与XX灯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内容,上述事实均表明张某某的离职原因为其申请离职。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现张某某主张XX公司强迫其填写离职交接表并办理离职手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张某某主张的劳动合同对离职的约定以及XX公司员工手册对员工申请离职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不能推翻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且张某某与XX公司协商办理离职手续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张某某诉请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94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并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