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振联路;增设两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阜沙镇牛角村东阜公路、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讲治镇。
第三人:金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申请参与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金某某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故准予二者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周某某,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7485.22元及利息(利息以2607485.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A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3.被告B公司向原告退还垫资款1000000元; 4.被告B公司向原告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608011.6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018年7月1日,孙某某、金某某、胡某某借用被告B公司的资质与被告A公司就被告A公司的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厂区附属楼(办公)工程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A公司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厂区附属楼(办公)工程;施工地点为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工程承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的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米825元,附属楼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米1056元,围墙为每米500元,厂房部分总造价为44955966 元,附属楼部分总造价为8378388元,围墙工程总价按实结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62426.16平方米;工程工期为18个月。2018年7月4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建筑保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A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2018年7月5日,原告按《关于建筑保定金合同》向被告A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000000 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机、料进场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价值约25000000元。2018年9月27日、10月8日、10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B公司转账330000元、335000元、335000元(共计1000000元)作为垫资款。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转账608011.64元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截至起诉时,被告A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92514.78元。由于原告借用被告B公司资质与被告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为客观、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A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是由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故该合同是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产生的工程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2.原告与本案两名第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共同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三人对外应一个整体的法律主体; 3.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但其不能,代表其他两位第三人处分权利; 4.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具有不可分割性,难以确定原告具体施工范围,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依法应当不予支持。1.该保证金1000000元并非原告单独支付,且原告与两位第三人为合伙关系,原告无权独立要求返还保证金; 2.原告起诉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原告明知借用资质,过错在于原
告,原告作为过错方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 3。被告A公司曾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该款实际也用于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在被告A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同时,应先抵消保证金10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是涉案工程的投资合伙人,不是单独的原告主体。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合伙与被告A公司达成合意,由A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因此本案纠纷,适格的原告主体应当是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者。二、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和被告B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合伙与A公司达成承包合意后,由于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是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于是上门和被告B公司洽谈合作,由被告B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在建过程中,按照住建部门的要求对该工程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如安全巡视)和指导督促工作(如技术指导,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A公司要求提供税票,被告B公司应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请求提供专户做代收代付并代缴纳7%的税费。三、在建设过程中,被告B公司仅负责资金代收代付,建设资金的收取和支出由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与A公司自行协商议定,与被告B公司无关。案涉工程造价和工程物料供应商都是原告与A公司谈定的,被告B公司并没参与他们商讨的过程,被告B公司仅负责资金的代收代付,只是起了一个桥梁作用,且被告B公司只是遵守合作承诺,从未干预资金的来源和支出,每一笔进账资金(含孙某某及三合伙人及被告A公司的的资金)都只是按照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的指示收款,之后再按照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的委托后付款。四、原告要求退回A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属于原告孙某某与金土宣、胡某某三人的投资款,答辩人不知情,且案涉工程未竣工,不应退还;原告向被告A公司借款1000000元,应予抵扣。对于原告缴交给被告A公司的保证金000000元,是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的投资款,也是其与被告A公司的约定,是否收取、收取多少、什么时候收取,被告B公司毫不知情,直至被告B公司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有此事。即使有此事,案涉工程未竣工,未做结算,保证金未达退回的条件,也不应退还。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A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在后续工程款中扣除,此两款应予以相抵扣。五、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退还垫资款000000元,该款项属于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的投资款,且在原告的授权下,被告B公司已代为支付完毕,并非被告B公司占用,被告B公司无需退还。原告主张所谓的垫资款1000000元,属于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的投资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且被告B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7日按原告的授权下,己支付上述款项给广东拓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B公司无需退回上款项。六、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608011.64 元,并不合理。工人工资保证金608011.64元(其中保证金为480009.19 元,担保费用是128002.45元)是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共同的投资款,是承建案涉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必须缴纳的费用,该费用被告B公司已经按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的指示存入担保公司即深圳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再由中国建设银行根据担保公司的指示出具保函并致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才能符合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要求,且该保证金必须由建设主管部门出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或终止施工许可证及解除施工合同手续后方可从银行退还,此为行业强制措施。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并不符合退还的条件。即使要退回,也应当是在竣工后,由深圳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回480009.19元。七、原告毫无诚信,案涉工程也在顺利进行当中,其他合伙人也没有取消其合伙资格,在不具备起诉条件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告恶意诉讼,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没有终止合同和出现单方面解除合同,也没有被取消其合伙人资格,更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不顾后果恶意利用诉讼权利已侵害他人利益,破坏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应予驳回,其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税款滞纳金、被告B公司对供应商违约金等。在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与被告A公司约定的履行初期,孙某某为工程主要负责人,负责财务和工程现场管,因其管理能力低下,工程管理混乱,导致工地工人不服管理,施工多次受到主管部门批评,并导致被告B公司于2019年了月被政府主管部门诚信扣分16分。为此,被告B公司召集被告A公司、原告及第三人金某某、胡某某召开了会议,《见会议纪要》,建议A公司改由他们的合伙人金某某为工程负责人,原告出席了会议,并多次发言,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会后却总打电话威胁被告B公司总经理陈建人(有被告A公司谢正仁、王某等人为证》,由此证明原告为泄被解除职务之私愤,故意向被告A公司、B公司起诉、索赔,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B公司与A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没有触犯终止合同的约定和出现单方面可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也没有其他合伙人取消原告合伙人资格,更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现合同正在正常履行中,原告不顾后果恶意利用诉讼权利侵害他人利益,破坏二工程顺利实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个一直正在履行的建筑工程合约,一个无任何欠款的工程,一个由其合伙承接的工程,一个没有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一个纯粹由原告臆想的合同纠纷,一个纯粹由原告故意运用诉讼权利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诉讼,属于故意利用诉讼权利伤害他人利益的诉讼,原告的行为完全违反合同契约精神的初衷和意义,原告为泄私愤捏造事实,欺骗法院,恶意利用诉讼权利影响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的正常经营,已造成很严重的不良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针对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认为原告恶意利用诉讼权利提起诉讼并查封两被告账户,扰乱工程顺利进行及两被告正常经营,其诉求并非不能查清,为避免诉累,应当审查清楚后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胡某某答辩称,其与金某某及原告是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关系,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所以原告诉求不合理。
第三人金某某答辩称,原告不应当恶意起诉,金某某与胡某某及原告是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关系,金某某及胡某某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起诉,第三人金某某不同意原告的单方起诉行为,且案涉工程还没有完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被告A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被告B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原告孙某某及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作为被告B公司的代表及担保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的“A公司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厂区及附属楼(办公)”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B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含税总造价为44955966元,厂区及附属楼(办公)含税总造价为8378388 元,永久性围墙两面贴瓷砖按固定单价500元/平方米实际计算。上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另约定被告B公司须向被告A公司支付1000000 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全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七天内返还给被告B公司,不计算利息。原告孙某某,被告A公司及B公司,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均在_上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
上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由原告孙某某负责财务及工程现场监管。此后,被告A公司、B公司认为原告存在管理能力低下、工程管理混乱等问题,导致被告B公司被建筑主管部门扣减16分,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4月26日召开工程会议,会议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未能积极处理好与住建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班组之间的关系,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计划,故变更由第三人金某某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并由其全权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及财务方面的所有事宜。庭审中,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26日的《工程会议纪要》以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A公示、B公司及第三人金某某、胡某某均对上述《工程会议纪要》并无异议,原告不认同该《工程会议纪要)》,认为不应解除其工程实际管理人的职务。
第三人金某某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后,案涉工程现仍处于施工过程中,并未达到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的阶段。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及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三者为个人合伙承包工程施工的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借用被告B公司的资质而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均确认三者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B公司则认为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为合作关系,但其确认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主要提供的服务为: 1.该本案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 2.在本案工程建过程中按照住建部门的要求对该工程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如安全巡视)和指导督促工作(如技术指导; 3.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A公司要求提供税票,被告B公司应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请求提供专户做代收代付并代缴纳7%的税费。 此外,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孙某某,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与被告B公司之间已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亦无相应的证据显示被告B公司与原告孙某某,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又查明,原告诉称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已向被告A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 元,并向被告B公司支付垫资款10000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608011.64元。被告A公司、B公司对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并无异议,但均认为应不予退。
被告A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保证金1000000元的退还并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A公司另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1000000元,故该保证金即使退还也应先与该1000000元借款进行抵扣。庭审中,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10月22日的《借条》及对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各一份,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被告A公司支付的该1000000元款项。
被告B公司辩称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垫资款1000000元后,已按照原告的委托于2018年9月28日、10月8日、10月17日分别向广东拓纳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330000 元、335000元、335000 元,合共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9月28日、10月8日、10月17日的三份《委托书》以证明该事实。经查,上述三份《委托书》均由被告孙某某在委托人一栏签名确认,载明原告委托被告B公司向广东拓纳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管桩款330000 元、335000 元、335000元。原告对上述三份《委托书》并无异议。此外,被告B公司认为在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述1000000元垫资款应作为工程款预付款处理,应在工程款结算阶段一并核算,原告要求返还并无依据。
对于工人工资保证金608011.64元,被告B公司确认已收到,但辩称其已用该款购买相应的工人工资担保业务,并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及《保函付款通知书》以证明该事实。被告B公司另辩称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故原告要求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亦不符合规定。
再查明,原告诉称其向两被告支付的2608011.64元( 1000000元+1000000元+608011。 64元)中,有327240元是第三人胡某某提供的合伙款项,465000 元为第三人金某某提供的合伙款项。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诉称的金额不予确认,辩称其在本。案工程中投入的合伙款项为950000 元。被告金某某对原告诉称的金额亦不予确认,辩称其在本案工程中投入的合伙款项为930000元。
此外,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不主张被告A公司、B公司在本案中返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同意继续完成案涉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及被告A公司均对被告A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及被告A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及被告B公司均确认被告B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垫资款10000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608011.64元及B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广东拓纳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管桩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本院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 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庭审中,被告B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孙某某,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之间已形成合作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孙某某,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存在雇佣或管理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B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孙某某,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存在合作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B公司已确认其在案涉工程中所提供的服务为该本案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在本案工程建过程中按照住建部门的要求对该工程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如安全巡视)和指导督促工作(如技术指导、 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原告孙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三人请求提供专户做代收代付并代缴纳7%的税费这三项,且其已明确表示并不参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孙某某及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被告B公司则借用资质给上述三者进。行报建。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自始无效。
二、被告A公司、B公司是否须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保证金、预付款及工人工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三者属个人合伙承包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且三者并未形成相应的个人合伙协议,亦未指定具体的执行合伙事务人, 故应认定三者在合伙协议的 履行过程中享有同等的权利,三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具体负责合伙事务的实施与管理,并以三人合伙体的形式共同对外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B公司返还的2608011.64元款项中包含了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所支付的部分合伙款项,故上述2608011. 64元款项并非归属于原告孙某某个人支出的款项,在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两被告在本案中返还上述2608011.64元款项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但涉嫌私自处理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的财产,且其脱离合伙人胡某某、金某某单独提起诉讼的行为亦有违合伙体应共同决定、处理对外事务的法律精神与原则,本院对原告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与第三人胡某某、金某某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另案主张处理。
此外,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且作为合伙人的胡某某、金某某亦同意继续完成本案工程,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关于债权实现及债务负担的事宜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未能厘清原、被告双方各自债务负担情况及查明各自过错的前提下,原告直接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2608011. 64元亦缺乏客观前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330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