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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甲公司与被告湖南乙公司、火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0.11.03

原告:江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山火炬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长沙市XXXX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江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中山火炬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长沙市XX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火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247072元及利息27286元(利息以247072元为本金,从2017年X月X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019年X月X日);2.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8000元及利息2989.3元(以4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019年X月X日)3.被告火炬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共计32534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于2015年X月X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乙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体育馆网架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6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月进度的70%支付给原告,按施工图纸和合同内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造价的70%支付给原告,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则上一个月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5%给原告,余工程造价的5%待一年保修期后的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2016年X月X日,因被告乙公司要求增加变更屋面材料施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乙公司同意以包干价的形式包千给原告进行体育馆网架屋面变更后的施工任务,需增加的费用共计460000元,合计工程总价为142000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完成屋面工程施工后,原告交付一套完整钢结构分部验收资料于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收到资料后应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该工程剩余工程款(除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之外)2016年X月X日,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但被告乙公司分别于在2016年X月X日、2016年X月X日、2019年X月X日

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900元、460000元、168000元以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170028元后就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乙公司均拒绝支付,被告XX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火炬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迫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火炬公司应依法对被告乙公司债务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乙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被告乙公司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为现在被告乙公司和业主单位正在结算过程中,结算尚未完毕,还没有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所以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次都是在被告乙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才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火炬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希望法庭能够认真审查,原因是在被告火炬公司建设单位备案的涉案网架工程的施工单位长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因为涉案的工程建设资金是来源于财政资金,所以对整个工程是必须要招投标,所有的分包项目也必须要提交相关的施工资质以及在建设单位要备案的,但原告公司没有任何的资料在建设单位备案。相反,在被告火炬公司备案的是长沙公司,所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诉讼是否真实,希望法庭认真审查。2.假设原告主体适格,依照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说陈述的法律依据看,其是将自己定位为实际施工人,而被告火炬公司认为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被告火炬公司认为一般是指向于实际上承担劳动、劳务的企业包工头或工人个人,该法条主要保护建筑工程

的劳务报酬实现的权利。从本案证据看涉及的工程款主要针对是主要材料的货款,是包工包料的,故被告火炬公司认为原告基于其主体定性问题不应适用上述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被告火炬公司已向法庭举证被告火炬公司已完全按照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金额向被告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具体是施工合同是约定进度款70%,经开发区审计办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现在的情况是被告火炬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的80%,而被告乙公司截至到2019年X月X日才将完全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火炬公司,被告火炬公司自2019年X月X日才委托第三方审计,才进行一审工作所以目前为止被告火炬公司付款80%,而涉案工程还没有经开发区审计办审计,所以总的来说被告火炬公司对被告乙公司剩余工程款还没有到付款期,被告火炬公司不拖欠被告乙公司的工程款。4.假设被告乙公司主体适格,本案诉讼真实情况下,如被告乙公司所述被告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同时也约定了支付总造价95%的总工程款是以被告乙公司收到被告火炬公司相应工程款为支付前提,所以被告火炬公司也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是否已经到了付款期,是否属于到期债权,被告火炬公司认为是没有到付款期的。因为根据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火炬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是2年,质保金的支付期是1年,加起来是3年,综合验收是2017年X月X日,推3年后被告火炬公司对被告乙公司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是截至到2020年X月X日,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没有到期的.5。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火炬公司认为没有到期所以主张相应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火炬公司不拖欠被告乙公司任何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也未到付款期,所以就算被告乙公司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诚信故意拖久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乙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诉求被告火炬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火炬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火炬公司的诉求。6.2020年X月X日,第三方审计部门出具第二版初稿,并交由被告乙公司校对,现在处于被告乙公司校对环节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X月X日,火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甲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体育馆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火炬开发区东利村“东利围”东利村;工程内容为体育馆工程施工;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6135.11平方米;资金来源为集体自筹100%;承包范围为体育馆基础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电气防雷工程、暖通工程(不含空调设备)、给排水、装修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原有泵房拆除和临时泵房建造(含水电和消防)、市政道路、水电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拟从2015年X月X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X月X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14291098.17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

提交已完工或应该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建设单位认可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请救的同时需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原件及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工程完工后付总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完整时并经开发区审计办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年内分期支付(无息),承包单位收取费用均需提供有效发票及工人工资支付凭证。2017年X月X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X月X日,甲公司向火炬公司提交送审结算资料。火炬公司已合计向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432768.72元。

诉讼中,甲公司称,合同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此外还有一些增加工程,送审金额为16889945.70元,火炬公司称,工程有无增加及送审价的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是甲公司与第三方审计部门第二次对数后的一审金额是14314421.05元。

2.2015年X月X日,甲公司作为发包方(总包单位)与作为承包方(施工单位)的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体育馆网架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利村;建筑面积为6135.1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网架用预埋件、钢网架、钢网架二级防火涂料、钢檩条、100m厚EPs夹芯板、屋面檩条、玻璃幕墙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检测等费用,不含临时住宿、税金及土建配合费;承包方位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保钢网架验收资料,本工程以设计院的施工图纸为准一次性包干,若在施工过程中非乙方原因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另行计算,并在施工过程中及时确认;本工程造价为960000一次性包干,不含税金;按工程月进度的70%支付给乙方,按施工图纸和合同内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70%给乙方,经甲方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则上一个月内容支付工程造价的95%给乙方,但也要按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5%待一年保修期的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016年X月X日,因甲公司要求增加变更屋面材料施工,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甲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包千价的形式包干给乙方进行体育馆网架屋面变更后的施工任务需增加费用46000;屋面材料进场,甲方需三天内支付完本次增加工程的全部款项46000元给乙方进行施工,本次变更屋面施工完成至50%的面积后三天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原屋面报价合同的屋面板价款共计170000元;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性乙方完成屋面工程施工后,乙方于15日内交付一套完整钢结构分部验收资料于甲方,甲方收到资料后应于1个月内支付于乙方该工程剩余工程款(除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之外)。2017年X月X日,甲公司向甲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幕墙工资竣工验收资料及建筑屋面、围护结构部分竣工验收资料。甲公司已合计向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24928元。

诉讼中,甲公司与甲公司一致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没有增减。甲公司确认其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3.2016年X月X日,甲公司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报审拟选择长沙公司作为案涉体育馆工程网架结构部分的分包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表示同意分包。甲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体育馆网架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显示签订时间),约定:甲公司没有幕墙和钢网架施工资质,需分包给甲公司承包施工,但甲公司也没有幕墙施工资质,后由甲公司以长沙公司的名义为分包合同报建;长沙公司的一切往来业务和经济来往均由甲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甲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借用长沙公司资质办理合同报建,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甲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参照双方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规定的价款是固定包干价,甲公司与甲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合同内的工程没有增减,故甲公司应参照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两份合同的全部价款,即142000(960000元+46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经到期的问题;二、火炬公司是否需要

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虽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的付款雷要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作为条件,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对之前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甲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变更的付款方式只是针对增加工程价款,但补充协议对增加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增加工程价款46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其后的条款内容“本次变更屋面施工完成至50%的面积后三天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原屋面报价合同的屋面板价款共计170000元;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性,乙方完成屋面工程施工后,乙方于15日内交付一套完整钢结构分部验收资料于甲方,甲方收到资料后应于1个月内支付于乙方该工程剩余工程款(除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之外)”,显然是针对剩余的其他工程价款,甲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双方的约定,甲公司应于2017年X月X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款460000元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95%,即912000元,合计1372000元,并应于2018年X月X日前支付余款48000(14200137200建锋司已支付1124928元,应继续向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507元(142000114928元),并自2017年X月X日起计付247072元(1372000元-1124928元)部分的利息,自2018年X月X日起计付48000元部分的利息。因自2019年X月X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7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利息的标准继续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自2019年X月X日起,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容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为甲公司违法分包网架工程的承包人,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的施工,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火炬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甲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火炬公司发包给甲公司的工程至今没有办妥竣工结算,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火炬公司也表示一审金额是14314421.05元,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火炬公司应在合同价款为14291098.17元扣减已支付价款11432768.72元剩余的2858329.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甲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9507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47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95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95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山火炬XXXX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8329.45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sa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江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