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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1.11.30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伍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XX花园X幢X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XX镇XX村.

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3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苗木款的利息19765.33元(以1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X月XX目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X月XX日止)庭审中,原告伍某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根据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苗木,其中,在2018年X月至2018年X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货值136000元的苗木,原告按约将被告购买的苗木送至被告指定处,且被告亦确认签收了所有苗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苗木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XX月XX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苗木款136000元,承诺于2020年1月前付清所有欠款,若到期未还,自2020年X月XX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向原支付过该苗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原告伍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与伍某素有业务往来,伍某应张某某要求向其供应苗木.2019年XX月XX日,张某某向伍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张某某截至2019年XX月XX日因欠苗款事宜,尚欠伍某苗木款共计136000元。现本人承诺2020年X月XX日前清偿上述全部欠款。若到期未予偿还,自2020年X月XX日起以尚未偿还全额为基数,按照2%利率(月)计算逾期利息。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张某某名。上述欠款,张某某一直未予清偿,因追讨货款未果,伍某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某某拖欠伍某货款1360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伍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欠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张某某主动调低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伍某支付货款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X月XX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减半收取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伍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