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古镇XXX五金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长尾涌北二路。
主要负责人:黄某某,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复兴镇XX村。
原告中山市古镇XXX五金配件店(以下简称XXX五金店)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五金店的经营者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余某向XXX五金店支付货款89676元及利息(以89676元为基数,从2020年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XXX五金店与余某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自2018年X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期间,余某根据经营之需向XXX五金店购买灯饰五金配件,货款为137491元。XXX五金店按约将货物送至余某处,余某确认签收了所有货物。余某于2018年XX月XX日、2019年X月XX日以及2019年X月XX日分别向XXX五金店支付了1615元、10000元和5000元,并且余某于2019年X月XX日交付一张金额为31200元的支票,合计支付了货款47815元,剩余货款89676元未支付。后因支票账号余额不足,XXX五金店无法取得支票款31200元,因此,余某的弟弟余贵学向XXX五金店出具《欠条》,承诺在2019年X月XX日前付清欠款31200元,后余某于2019年X月XX日通过刷卡的方式向XXX五金店付清上述31200元。2019年X月XX日,余某向XXX五金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87676元,并于2020年3月前付清所有货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余某没有再向XXX五金店偿还过任何货款。经XXX五金店多次催收,余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余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XXX五金店的合法权益。为维护XXX五金店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予依法判决。
余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XXX五金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XXX五金店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某以“鑫磊灯饰”的名义与XXX五金店素有业务往来,XXX五金店向余某供应灯饰五金配件。XXX五金店提交了2018年XX月至2019年X月期间的部分出仓单,这些出仓单均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其中客户名称载明鑫磊灯饰,收货单位处有余某、张艳、张华飞等人的签名。经双方对账,2019年X月XX日,余某向XXX五金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余某在XXX五金店采购灯饰配件欠下货款89676元,还款时间为2020年X月前付清。余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后余某未支付货款,XXX五金店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XXX五金店与余某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余某拖欠XXX五金店货款89676元的事实,有XXX五金店提交的出仓单、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X五金店诉请余某支付货款8967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XXX五金配件店支付货款89676元及逾期利息(以89676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计1053元,由被告余某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古镇XXX五金配件店已预交,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古镇XXX五金配件店,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