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XXX街道办事处X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博,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路XXX号综合办公楼X层XXXX卡(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陈思博、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X月X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223330元及利息(以223330元为基数,从2020年XX月XX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X月X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成交价1659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XXX路XXX号XX广场X幢X层XXX号商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述商铺交予被告装修,工期为一年,工程造价为223330元,合同还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的,装修工程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装修款。因购房产生纠纷,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且贵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号为(2020)粤XXXX民初XXXXX号案],且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装修工程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前述主张。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
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X月X日,XX公司(甲方,承包方)与张某(乙方,发包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XXX路XXX号XX广场X幢第X层XXX号商铺;工期自乙方将工程交给甲方进行施工之日起1年内完工;甲方按照附件装修标准要求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223330元(含工程及本工程所在整幢物业所涉及的装修费、消防设施、空调设备及其它设施设备费等);乙方于2018年X月X日前支付首期款(含定金)50000元,于2018年X月XX日前支付第二期款173330元;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因甲方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本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退还乙方已付工程价款和利息。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甲方栏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乙方栏有张某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张某于2018年X月X日、2018年X月X日、2018年X月XX日、2018年XX月X日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支付定金50000元及装修款173330元,并由XX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21年X月XX日,张某以XX公司违约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在涉案商铺中,张某与XX公司发生纠纷,张某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20年XX月X日作出(2020)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于2018年X月X日签订的涉案商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张某与XX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张某与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的,涉案装修工程合同自动解除,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解除了张某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商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装修工程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XX公司对张某的诉请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后,张某主张XX公司向其返还已付装修款223330元及利息(以223330元为基数,从2020年X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公司亦无异议,张某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X月X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
二、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装修款223330元及利息(以装修款223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