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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与被告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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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2-07-09 15:36:46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XXXXX大道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小区X栋XXX.

原告中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某向原告XX公司返还101000元。2.被告谢某某向原告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331.23

元(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2020年X月XX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1341.16元;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2020年X月XX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38.14元;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X月XX日止,共951.93元).3.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X月XX日,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XX公司帮忙兑现支票,被告谢某某提出以128000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面额为138000元的支票,原告XX公司同意以128000元的价格受让该票据。同日,原告XX公司的股东王小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某某支付了128000元。2020年X月XX日,涉案支票到期,原告XX公司持票到银行兑现,但因涉案支票余额不足而遭到银行拒绝兑现。2020年X月XX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谢某某告知银行拒绝兑现涉案支票的事实,当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中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壹拾叁万捌仟元正(138000),支票跳票,还款日期为2020年X月XX日”。签订《欠条》后,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20年X月XX日、2020年X月XX日向原告XX公司归还了款项15000元和12000元,合计27000

元。但截止至目前为止,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谢某某经原告XX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向原告XX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XX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予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XX银行支票、中国XX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巳拒绝信息通知单;2中国XX银行回单;3.欠条;4.微信聊天记录;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6.结婚证。

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谢某某,以及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0年XX月XX日向被告谢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间届满,被告谢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公司股东为徐某某、王小初、王素菊,其中徐某某与王小初系夫妻关系。2020年X月XX日,王小初向谢某某转账支付128000元,XX公司称该款项用途为XX公司购买谢某某持有的面额为138000元的支票,后因支票遭到银行拒绝兑现,谢某某向XX公司出具《欠条》签订《欠条》后,谢某某分别于2020年X月XX日、2020年X月XX日归还了15000元和12000元,XX公司追讨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XX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支票显示,收款人为XX公司,出票人为中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38000元。2020年X月XX日,XX公司持票到银行兑现,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到银行拒绝兑现。2020年X月XX日,谢某某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中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壹拾叁万捌仟元正(138000),支票跳票,欠款人:谢某某,身份证:430404197603291513,还款日期2020年X月XX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XX公司主张谢某某欠款101000元未予,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印证,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采信XX公司的主张,谢某某应向XX公司偿还欠款101000元。

关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XX公司主张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2020年X月XX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1341.16元;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2020年X月XX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38.14元。XX公司前述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X月XX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XX月XX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参照2020年X月XX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认定谢某某应向XX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以1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自2020年X月XX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XX月XX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0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79.3元及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自2020年X月XX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62元,诉讼保全费1037元,合计3403.63元(原告中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3403.62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山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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