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XX村。
原告:焦某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XX村,系焦某某的配偶。
被告:邓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悦来乡XX村。
被告:严某某,女,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悦来乡XX村。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X日立案后,为查明本案事实的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X月X日、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焦某某、被告邓某某、严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第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邓某某、严某某向李某某、焦某某支付修复费用20000元;2.邓某某、严某某向李某某、焦某某支付房屋差价800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焦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X月XX日,李某某、焦某某在XX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邓某某、严某某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李某某、焦某某购买邓某某、严某某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合同签订前和合同签订时,邓某某、严某某均口头承诺保证涉案房产不存在墙体有裂痕,但李某某、焦某某接收房产时才发现涉案房产的小客房存在一道灰身裂痕和一道墙体裂痕。李某某、焦某某认为,邓某某、严某某故意隐瞒房屋墙体开裂的情况致使李某某、焦某某接收的房屋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依法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李某某、焦某某的其他损失。
邓某某、严某某辩称,双方在磋商阶段及签订合同时,邓某某、严某某均没有李某某、焦某某所主张的口头承诺,相反,邓某某、严某某已如实告知李某某、焦某某涉案房产已经使用多年,装修会存在老化,故双方签订合同时才明确为现状转让。另外,李某某、焦某某在签订合同前亦曾多次到现场查看,应当知道涉案房产的现状,故邓某某、严某某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形。现邓某某、严某某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房产交付给了李某某、焦某某,已履行完出卖方的义务,无需承担李某某、焦某某主张的修复责任和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
XX公司述称,作为居间方,邓某某、严某某在协商阶段及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听说邓某某、严某某有作出保证涉案房产没有墙体开裂的口头承诺,双方是一种二手房的现状转让。此外,XX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亦曾与李某某、焦某某一起到涉案房产现场查看,并明确告知了李某某、焦某某因涉案房产已装修多年,可能存在部分装修老化的可能性,故李某某、焦某某应当是在清楚涉案房产的现状的情形下才签订合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事实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除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外,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口头承诺的争议事实,本院评议如下:李某某、焦某某虽然主张邓某某、严某某有向其作出保证涉案房产不存在墙体裂痕的口头承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邓某某、严某某和XX公司均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涉案的合同是双方交易的全部合同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明:涉案房产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7.96平方米,原权利人为邓某某、严某某.2019年X月XX日前,李某某、焦某某到现场查看了涉案房产后,有意购买涉案房产.2019年X月XX日,邓某某、严某某作为卖方,李某某作为买方,XX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0.0000XXX),约定由李某某、焦某某购买涉案房产,合同中关于房产现状的主要内容为:买方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为检查该房产的现状,卖方以房产的现状出售给买方。签订合同后,李某某、焦某某向邓某某、严某某付清了购房款。同年X月XX日,涉案房产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人变更为李某某、焦某某,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9)中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粤(2019)中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同年XX月X日,李某某、焦某某接收了涉案房产。同月XX日,李某某、焦某某发现了涉案房产存在墙体裂痕的问题,与邓某某、严某某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某某、焦某某与邓某某、严某某、XX公司三方签订的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予恪守。上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的转让为现状转让,而现状转让一般理解为买卖双方同意卖方以涉案房产的现有状态(含装修等附加值)作为交易标的物,买方接收标的物后不再就标的物的瑕疵问题向出卖方主张权利,故李某某、焦某某接受了现状买卖的交易后,又要求邓某某、严某某承担瑕疵的修复责任,显属无理,其以此为基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李某某、焦某某负担(该款原告李某某、焦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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