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区XX路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城区XX路创意产业园区X号商务楼XXXX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女,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XX村XXX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广东XX(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XX(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XX公司)、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1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28071.64元(按评估金额908071.64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最后金额为612769.39元+15302.25元(295302.25元-280000元)=628071.6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2为要求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X月X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XX公司承运原告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变压器整流器、组合式变压器等货物交由XX公司运输,2019年X月XX日,XX公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货物总价值(发票价)为990000元。根据原告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第二款:“乙方(XX公司)装甲方(原告)货物,须尽管理责任,如因乙方责任造成损毁、短少时,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其赔偿额以受损物品之发票价为准。”的约定,XX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990000元,原告多次与XX公司协商赔偿无果。X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陈某是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运输合作协议;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4.货物损毁图片;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6.录音光盘;7.采购合同;8.评估报告;9.交通事故认定书;10.增值税发票;11.销售合同;12.赔款确认书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被告XX公司、陈某辩称,一、2019年X月XX日下午1时45分,XX公司工作人员将电话号码发送给XX公司,说“他可以定2台车”,要求XX公司与该人联系。XX公司按XX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与该人取得联系,该人随即安排了两台车,其中包括本案的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宜丰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为郑某某,故案涉货物的损失是由宜丰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司机郑某某造成的,故本案应依法追加实际承运人宜丰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司机郑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二、《运输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运费“不含保险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XX公司“同时办理保险保单”,第六条约定,保险由XX公司自行购买,若发生保险事故,XX公司应积极协议办理保险索赔事务。即XX公司已与XX公司约定用投保的方式解除运输风险损失,且保险是由XX公司自行购买,如果出现运输事故,XX公司的唯一义务就是积极协助XX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务,而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贵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X月XX日14时40分许,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XX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不到半小时就建立了“XX保险群”,并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XX公司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足额理赔。XX公司提交的金额为99万元的发票抬头为XX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货物购买方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与本案无关。XX公司本次托运了六台设备,由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联系的两台车各运输三台,其中一台车发生事故,另外一台车顺利到达,XX公司的客户已经签收三台,即XX公司实际受损的设备只有三台,而非六台。《运输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是特指“装甲方货物”的过程中,而非指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故XX公司已履行《运输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且XX公司已获保险理赔,XX公司无需再向XX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XX公司主张高达99万元的违约责任显然超出XX公司在接受承运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次运输的司机是由XX公司主动联系的,司机所收17000元/台的运费也是XX公司与司机协商确定的,之后XX公司才接受与司机沟通具体的运输事宜。本次的运输费用是22000元,扣除司机收取的17000元以及税金1651元之后,毛利润只有3349元,XX公司显然不能预见可能要承担99000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托运单所附《运输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如果保险理赔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XX公司无需承担这部分损失,如果未参加保险的,XX公司最多赔偿该批运费的三倍,而本案的运费是22000元,在XX公司不买保险的前提之下,XX公司能预见到的最高赔偿责任就是66000元而已。四、XX公司共两名股东,分别是陈子山以及陈某,并非一人公司,因此XX公司的相关责任与陈某无关。据此,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运费250350元及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XX月XX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起、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起、以104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日起、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起分别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XX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涉案2019年X月份的运费5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X月XX日为2574元),以上合计61074元。
针对XX公司的反诉请求,XX公司答辩称,其确认没有支付该58500元的运费,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第314条的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要求返还。由于XX公司的过错导致XX公司货物遭受巨大损失仍然主张运费,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求。
被告XX公司、陈某就其辩解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微信、身份证、运输证、保险卡;2.托运单(含运输协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产品发货清单、送货单;5.(2018)粤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X月XX日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陈某变更为陈某、陈某某。广东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X月X日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XX公司)。
2019年X月X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运输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约定了运输范围、发运方式及相应的单价,且注明该价格已包含运输所产生的所有运杂费及10%运输专用发票费用,但不含保险费;2.承运方式为甲方提前1-2天通知乙方派车,派车通知单以电话传真的形式注明货物的大致规格、数量及发往的地址和要求的到货时间;乙方需于收到通知后5个小时内落实并传真到车时间及出厂后的到货时间,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派车入厂装运(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除外);3.保险由甲方自行购买,乙方出具比例按照业务量比例进行分摊,若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索赔事务;4.为保证运输货物的安全,乙方愿意以已开运输发票未结运费20%货款作为违约保证金;5.乙方装甲方货物,须尽管理责任,如因乙方责任造成毁损、短少时,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其赔偿额以受损物品之发票价为准;6.甲方按照货到票月结60天的付款周期(即从客户签收货物提供发票给到甲方之日的次月计算付款期)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运费,乙方如有应罚或赔偿款项时,乙方应在处理完毕后,方可结算运费;7.乙方同意其所提供的签收单,发票等不齐全时甲方有权将不结算运费,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运费的,超过支付期限10天后,则甲方应按1%每日加收滞纳金给乙方;8.因每次运输条件不一致,故按每次邮件报价为准,此合同为框架合同,结算时以托运单为依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XX公司与XX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此前存在过多次委托运输。
XX公司与XX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公司:明天巧家的车要订吗,有个车17200元,要不要先订了,不然又没车了。”XX公司:“订。”XX公司:“这个车又等半天不下订,估计又不行了。”后XX公司向XX公司发去“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告知XX公司:“他可以定2台车。”XX公司:“谈了,等他下定金。”后告知XX公司:“订了”。XX公司回复:“明天下午3点左右装车。”XXX公司向XX公司发去两部车的信息,其中车牌号为赣XXXXXX的13米高档车到云南巧家县,司机为郑某某,车牌号为云XXXXXX的13米平板车亦到云南巧家县,司机为王某某。
后XX公司委托XX公司托运货物,托运单(编号为XXXXXX)显示,2019年X月XX日,XX公司通过汽运快件方式从中山托运一体化光伏并网电站至云南昭通,运费为22000元。运输协议载明货单上所记载货物名称、数量、价值是托运人提供的,托运人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进行保险运输,如同一批货物价值不同,托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分别保险(运单上另行注明),否则视为平均保险。保险货物受损时,如遇运输过程中遗失、受损、盗抢、火灾、交通肇事等情况,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保险按实际造成的损失向托运人赔偿,如低于货物实际保险或高于货物实际保险的,如果出现意外,承运人不予承担者部分经济损失,若未参加保险而发生上述意外的,承运人最多赔偿该货物运费的三倍。运输协议未有加盖XX公司公章。2019年X月XX日14点40分,运输货物的其中一部车辆即郑某某驾驶的赣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XXXXX挂,装载变电器)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白色方向行驶,后于G80(广昆高速)上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XX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清单显示XX公司承运的一体化光伏并网电站【型号为HIPCTNS-XXXX/XX(XXXXKVA双绕组(变压器图F0XXX)】客户2019年X月XX日实收了3台。送货单显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型号为HPCTNS-XXXX/XX配套MPPT控制箱,具备抗PI0(含变压器、高压开关枪、通信动力柜(不含箱变保护测控一体机)、集装箱房】6,客户实收3台。
XX公司提交广东X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X月XX日出具的XX公司XXXXXXXX变压器受损案鉴定评估报告,主要载明,2019年X月XX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承运一批变压器货物,计划从中山运输至云南巧家县,当日,XX公司安排赣XXXXXX/赣XXXXX挂,司机郑某某在XX公司处装在3台变压器货物,从中山出发,后于次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货物受损情况照片显示案涉车辆装载的货物损坏,变压器型号为HPCTNS-XXXX/XX,整机重量7500KG。本次事故共计3台变压器存在严重的变形破损情况,已无法修复使用,型号均为组合式变压器XXKV箱一体化)XXXXKVA双绕组,根据货主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该类型变压器含税单价为165000元/台,3台共计495000元,不含税单价为142241.38元/台,3台不含税总价值为426724.14元。由于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气,该3台变压器受到碰撞后存在严重的变形破损情况,修复已无法完成,外壳只能报废按照废铁处理。硅钢片等部件由于密封在变压器内部未被雨水淋湿,由于运送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回收利用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建议不回收利用,按照报废废品处理。变压器电器元件被雨水淋湿后,如继续安装使用会造成短路等不安全因素的发生,故被雨水淋湿浸泡后的电气部件不能拆捡后继续安装利用,只能保费按照废品处理。综上,广东X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货物价值材料以及市场行情,评定该次事故受损3台变压器货物的评估损失金额为295302.25元。XX公司为此支付2万元鉴定费。
XX公司称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逆变器卖给XX公司,XX公司将XX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与前述逆变器组合成为1.25MW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1.25MW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与一体化光伏并网电站实际上是同一设备。XX公司组合好之后将设备委托XX公司运输给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即珠海XX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方,故XX公司只为变压器购买了保险,XX公司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相关的合同。XX公司明确其委托XX公司运输的货物总共为6套货物,每套分别有一台逆变器加一台变压器。XX公司称XX公司告诉其方有6台变压器需要运输,但未告知XX公司有逆变器的事实。
XX公司称案涉发生事故损坏的三台变压器的保险由其公司购买,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公司委托的广东X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前述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三台变压器已无法使用,故XX公司按照评估的意见已按废品处理。案涉三台逆变器暂放置在其四厂房处,其中一台已完全报废,整机无任何的其他二次利用价值,其他两台逆变器也均已达到报废,但由于有些元器件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到猛烈撞击造成破碎,在运回的途中震落,在搬运途中也有遗漏丢失,其司为尽可能的降低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拆除了该两台逆变器的部分零件进行检测以便二次利用,但最终检测结果显示只能作报废处理。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向XX公司理赔280000元(出险标的:变压器)。
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司与XX公司有合同关系,因合同标的物中的三台光伏逆变器(型号:HPPSXX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导致XX公司对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现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三台毁损光伏逆变器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索赔权)由XX公司所有。
XX公司提交的录音文字主要提及,XX公司的陈某称:“这个货值那么高,当时我们也不知道你们货值有多高,也没让我们买过保险……”XX公司:“实际上现在货值,全部加起来是99万。保险大概是40、50万。”
XX公司提交其与XX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珠海XX1.25MW箱变一体机采购合同拟证案涉设备的价值,该合同主要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1250KVA的组合式变压器(35KV箱变一体化),数量12,单价16.5万元,合计198万元。XX公司负责将本合同约定产品以汽运方式送至XX公司指定地点,产品在卸车前的灭失或损坏的全部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交货时间为贵州XX项目2019年3月10日到货8套、2019年4月15日到货12套、XX项目2019年2月29日到货6套。2019年3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XX公司购买的6台型号为1250KVA双绕组变压器整流器*组合式变压器(35KV箱变一体化)单价为142241.37931,金额共计990000元,备注合同号RZSXXXXXXXXX,项目贵州XX项目12套(实为XX项目)。
诉讼中,依X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六台机器(包含三台变压器、三台逆变器)的受损程度进行评估。广东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X月X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现场查看情况如下:1.变压器已经维修处理,无法看到实物;2.3台变压器XX公司参考XXX公估的评估方案;3.3台逆变器有两台已经拆除部分,只有一台完整但整体有损坏变形。案涉的6台机器是由3台变压器和3台逆变器,6台机器组合成3套名称为“1.25MW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的机器,型号为HPCTNS-XXXX-XX。后,广东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扣除残值后认定3台变压器和3台逆变器的总损失金额为295302.25元+612769.39元=908071.64元。XX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广东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XX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1.根据XX公司出具的民事答辩状的内容可知XX公司承认了为XX公司承运货物的事实,承运车辆为2辆,其中一名驾驶员是郑某某,XX公司本次托运了六台设备,由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联系的两台车各运输三台,其中一台发生事故;2.根据照片显示车上货物的外观特征等信息,确认了同一型号的设备,故评估的对象即为事故中损坏的同一物品;3.本次事故中损坏的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额定功率为1250KW,功率的其他表达方式包括“1.25MW"、“1250KVA”等等;4.附件6发票中“变压器整流器·组合式变压器(1250KVA双绕组35KV箱变一体化)”意恩为该商品是适用于功率等级为1250KVA、输出电压为35KV箱变一体化的变压器。该型变压器属于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中的一个组件;5.评估师于2020年X月XX日到中山市南朗镇广东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共同查看该公司产品,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实际是由逆变器和变压器两大组件构成:为避免产生名称上的混乱,此处称“集散式逆变器箱变一体机”为一套,每套设备是由1台变压器和1台逆变器组成,根据厂家资料,每套设备的长为3.78米,高度为2.6米,重量约为13吨,按照普通公路半挂运输车的尺寸及载重能力,每辆半挂车最多只能运载3套该型设备。后,XX公司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针对XX公司的询问进行了回复。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0元,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
XX公司与XX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X月XX日-X月X日,XX公司与XX公司多次沟通关于运输货物的事情,大致流程均为XX公司先向XX公司询价,XX公司报价双方协商一致后XX公司发送托运单号等信息。XX公司2019年XX月至2020年X月期间,每月分别发送上月对账单供XX公司核对。其中2019年X月对账单显示该月运费包括:1.X月X日江苏响水县,运费14500元;2.X月XX日云南昭通,运费22000元;3.X月XX日云南昭通,运费22000元。
诉讼中,XX公司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基于XX公司违约提起违约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对2019年X月XX日14点40分,郑某某驾驶赣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XXXXX挂),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否赔付XX公司货物损失;二、XX公司应否支付XX公司2019年X月运费58500元及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承运方式为XX公司提前1-2天通知XX公司派车,XX公司需于收到通知后5个小时内落实并传真到车时间及出厂后的到货时间,经XX公司书面确认后,XX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派车入厂装运,即派车的义务归属于XX公司。且从XX公司与XX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XX公司仅仅系向XX公司发去“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后续的确定车辆的工作系由XX公司负责,并由XX公司向XX公司发去案涉发生事故车辆的信息。故,XX公司抗辩案涉事故车辆联系方式系XX公司提供,因此XX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次,虽案涉托运单背面运输协议中约定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进行保险运输,若未参加保险而发生受损等意外的,承运人最多赔偿该货物运费的三倍。但该托运单未有XX公司盖章确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XX公司以托运单背面所列条款抗辩亦缺乏理据。再次,XX公司辩称其不清楚XX公司托运的物品,但XX公司确认双方此前存在多次委托运输,且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XX公司需按照XX公司的发货清单清点并在运输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而XX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清单上亦明确载明了托运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等信息,故XX公司以此抗辩亦理据不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XX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应对XX公司的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宜丰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为郑某某,案涉货物的损失是由宜丰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司机郑某某造成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考虑到XX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拟定方,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但其未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购买保险,故其亦应承担一定贵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合理原则,本院认定XX公司对XX公司的货物毁损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于XX公司的货物毁损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广东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过现场查勘等形式履行了相应职责,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亦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鉴定结果符合相关规定,XX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广东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并对上述结果亦予以采信。广东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案涉设备的构成、型号等表述清晰明确,本院不再赘述。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XX公司对XX公司的货物毁损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自行承担25%的责任。由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已向XX公司理赔280000元,故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471053.73元〔(908071.64元-280000元)×75%】,对XX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XX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主张陈某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付涉案2019年X月份的运费58500元。XX公司确认没有支付该58500元的运费,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本案货物损坏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规定的情形,XX公司以此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X月运费由X月X日运至江苏响水县的14500元、4月12日运至昭通的22000元及X月XX日运至云南昭通的22000元构成。4月13日的托运单由于发生案涉事故,XX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义务,其主张XX公司支付该笔运费缺乏依据。X月X日的运费涉及的运单与本案无关,XX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2019年X月XX日运费22000元。案涉协议约定XX公司“如有应罚或赔偿款项时,应在处理完毕后,方可结算运费。”因XX公司委托XX公司运输案涉货物确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XX公司应付赔偿款项,故对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1053.73元;
二、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X月XX日运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742元,由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58元(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反诉费633元(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8元,由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38000元(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XX电气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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