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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厂与被告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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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22 14:01:3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主要负责人:劳某某,该厂经理。

被告: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A厂(以下简称A厂)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厂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A厂支付加工款1118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9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加工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处,被告进行验收后开具进仓单。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1894.4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B公司经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B公司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厂主张其与被告B公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以被告B公司拖久加工款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提交了A厂对账单6份、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出货签收单及被告B公司进仓单各45张。对账单载明2016年12月加工款为5918.21元,2017年1月加工款为1804.04元、3月加工款为14105.31元、4月加工款为4022.97元、5月加工款为13739.46元、7月加工款为3780.21元。对账单下方手写“B公司,财务:何”的内容。45张出货签收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B,客户签收处的签名有“娥”、“梁某某”等人。经统计,上述送货单载明的加工款金额合计为101942.44元。45张进仓单载明的送货单位均为A,制单处的签名有“江某某”、“梁某某”等人。出货签收单载明项目与进仓单载明的项目能对应,且载明的加工款金额与对账单载明的金额相对应。原告述称送货单上签名的“娥”(即“江某某”)、“梁某某”均是被告B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A厂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B公司拖欠原告A厂加工款101942.44元的事实,有原告A厂提交的对账单、出货签收单、进仓单及其当庭陈述为凭,被告B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厂诉求被告B公司支付发票税点9952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由被告B公司负担,且庭审中,原告A厂确认法律规定税款应由加工方负担,故原告A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未按时支付加工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加工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01942.44元为准,原告A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A厂支付加工款10194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942.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B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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