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
经营者:陈某某,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苹塘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X游乐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
投资人:林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升坊镇XX村.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以下简称XXX加工部)诉被告中山市XX游乐设备厂(以下简称XX厂)、林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厂向XXX加工部支付拖欠货款565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82.2元(以56533元为基数,从2018年X月XX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X月XX日);2.被告XX厂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林某某对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XXX加工部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6533元为基数,从2018年X月XX日起至2019年X月XX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XXX加工部与XX厂从2017年XX月开始存在交易往来,XX厂向XXX加工部购买钢板。在交易过程中,XX厂通过微信或电话下单,XXX加工部按照XX厂的要求生产钢板,钢板生产完成后,由XX厂自提货物。XXX加工部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给XX厂,但XX厂没有按照约定向XXX加工部支付货款,直至起诉之日,仍拖欠2017年XX月至2018年X月货款56533元。XXX加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XXX加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XX厂、林某某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加工部是陈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建筑材料。XX厂是林某某出资设立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双方从2017年XX月开始有业务往来,XXX加工部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XX厂通过微信或电话向XXX加工部订购钢板。XXX加工部按照XX厂的要求填写订货协议并生产钢板,完工后由林某某或XX厂员工上门提货并在订货协议上签收货物。
2017年XX月XX日至2017年XX月XX日期间,XXX加工部向XX厂出具订货协议6份,金额合计19923.5元,其中有5份有林某某签名,另1份没有人签名。林某某于2018年X月XX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XXX加工部2017年XX月至XX月货款合计19923元,但没有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另确认如没有按照欠款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付款,XXX加工部可向法院起诉,并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2018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X日期间,XXX加工部又向XX厂出具订货协议6份,金额合计34661元,其中有5份有林某某或黄某某、李某某签名,另1份没有人签名。林某某于2018年X月XX日出具借据,确认向陈某某购买材料未付货款34661元。
2018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X日期间,XXX加工部又向XX厂出具订货协议9份,金额合计11949元。该订货协议中有6份有林某某签名、1份有黄某某签名、2份没有人签名。针对该2份没有人签名的订货协议,XXX加工部补充提交了与林某某的QQ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林某某确认下单该2份订货协议。XXX加工部解释称,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有部分订货协议没有人签订,但XX厂、林某某也对账确认,故该2单货物有交付给XX厂。
上述货款合计为66533元。XXX加工部自认林某某已付款10000元,尚欠56533元未付,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XXX加工部委托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XXX加工部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XXX加工部与XX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以及XX厂尚欠56533元未付的事实。XX厂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结清货款56533元的义务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责任。XXX加工部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律师费,因双方仅在部分货款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时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本院酌情由两者进行分摊,由XX厂负担1000元,余下2000元由XXX加工部自行负担。关于林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XX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林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XXX加工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XX厂、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游乐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支付货款56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533元为基数,2018年X月XX日起至2019年X月XX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XX游乐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三、当被告中山市XX游乐设备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林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88元,诉讼保全费643元,合计2000.88元(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已预交2000.88元),由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负担64.88元,被告中山市XX游乐设备厂、林某某负担19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