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广东XX(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大障镇X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贺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797元和赔偿金32391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工资69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其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7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XX月XX日入职原告处,任PMC部长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XX月XX日,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超过3000元,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为了加强公司的文化建设,强化公司员工的凝聚力,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公司倡导“乐捐”,筹集资金用于进一步丰富员工的业余文化生活。被告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积极响应并参与其中,6900元系被告自愿捐献给原告公司,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无需向其返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益。
被告贺某辩称,1.原告捏造被告因个人原因致使工人停工造成损失达3000元以上的事实,并且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军令状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被告从未参与军令状的制定讨论也未参加职工代表的选举,原告也从未将涉及被告切身利益的军令状予以公示,军令状的内容应当对被告无效。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军令状达不到绩效就要扣除工资作为乐捐的行为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乐捐的行为不合法,应当向被告退还其克扣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XX月XX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贺某与XX公司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贺某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91元、代通知金10797元、被克扣工资6900元。2020年X月XX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37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XX公司须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即支付贺某:(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91元;(二)返还贺某被克扣工资6900元;二、驳回贺某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贺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91元、返还贺某被克扣工资6900元。
2.2018年XX月XX日,XX公司(用人单位)与贺某(劳动者)签订《中山市劳动合同》,约定贺某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工种)为PMC,职务为部长,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合同期限为2018年XX月XX日至2021年XX月XX日;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每月XX日发放当月X日至XX日的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因个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损失达3000元以上的,视为劳动者严重违约,用人单位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经济赔偿,违法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3.贺某分别于2019年X月XX日、X月X日、X月X日,签署了三份PMC部部长军令状,记载贺某作为公司PMC部部长,郑重向XX公司承诺2019年X月至X月必定完成以下目标:①订单完成率100%。每少10万主动乐捐1000元。②备料延迟次数0次,延误一次主动乐捐200元。③ERP要求100%遵守。每增加一次主动乐捐200元。④不积极主动解决问题,不执行命令次数0次。每增加一次主动乐捐300元。
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X月至XX月期间,XX公司以“乐捐”形式对贺某合计扣款6860元(200元+3480元+2340元+840元)。
XX公司于2019年X月XX日作出关于财务不一致对PMC部长的乐捐通告,记载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及研究决定,每出现一单账务不一致的,要求PMC部长乐捐100元/项,故决定对PMC部长贺某作出乐捐600元。
贺某称XX公司在其2019年X月工资中扣除乐捐600元。XX公司对此不确认,并称其扣款的2019年X月乐捐总额2340元已包含前述600元,但未举证。
XX公司称贺某已在案涉军令状上签名确认,系其自愿签署的军令状,并且案涉军令状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属于改善员工福利待遇作出的决定,并无克扣劳动者工资,但并未举证。
4.XX公司于2019年XX月XX日作出关于贺某严重失职的处罚通告,记载贺某在2019年XX月XX日未按照ERP流程,把材料全部堆积到现场,未遵守工作规范及标准流程,违规堆积摆放材料,未尽管理及岗位职责,未及时按要求配齐备料,导致生产部焊接部门15人停工6小时,打磨部门等焊接材料11人停工8小时,造成公司产品出货交期的延迟,影响极其恶劣,导致XX公司损耗人工直接成本4450元(损失计算:焊接、打磨员工平均工时单价25元/小时计算,损失为15人×6小时×25元/小时+11人×8小时×25元/小时)及交期延误赔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该司声誉。根据《员工手册》奖惩篇的规定因个人原因造成公司损失达3000元以上的视为严重失职或严重违纪。该司决定给予贺某严重失职的处罚,将与工会委员会汇报商讨后确认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同日,XX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与贺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记载因贺某存在前述严重失职行为,该司经与工会委员会汇报商讨后,双方一致决定自XX月XX日17点30分起与贺某解除劳动合同。
XX公司主张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贺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告。贺某对此确认,并称其于2019年XX月XX日收到前述解除劳动合同通告。
双方均确认贺某于2018年XX月XX日入职XX公司处,并且双方于2019年XX月XX日解除劳动合同。
5.贺某提交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XXXX)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XX月至2019年XX月期间,XX公司向其支付的2018年XX月至2019年X月期间的工资金额分别为5925元、12128元(11128元+1000元)、11866元(10866元+1000元)、11168元(10168元+1000元)、12944
元(11944元+1000元)、11813元(10813元+1000元)、11770元(10770
元+1000元)、10996元(9996元+1000元)、12612元(11612元+1000元)、8290元(7290元+1000元)、8849元(7849元+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8361元,贺某上述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0760元(118361元÷11个月)。
XX公司称贺某平均工资为8076元,工资条中3000元属于实际个人考核工资,每月考核合格才发放,不应计算在平均工资中,但并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仲裁裁决的内容,贺某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裁决内容均认可。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主张因贺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导致该司产生经济损失
4450元,其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个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损失达3000元以上的,视为劳动者严重违约,用人单位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经与工会协商后,解除其与贺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无法证明贺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内容。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据此解除其与贺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应向贺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院经核算,2018年XX月至2019年XX月期间,贺某月平均工资为10760元。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称贺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076
元,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内容。双方一致确认贺某于2018年XX月XX日入职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处,并且双方于2019年X月XX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应向贺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280元(10760元×1.5个月×2倍)。
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院认为,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以每月签订军令状的形式要求贺某每月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如未达到相应的目标,则以“乐捐”的形式扣除其当月绩效工资,虽然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案涉军令状有贺某的签名,但贺某在工作期间接受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的管理,贺某作为劳动者是无法拒绝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并且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案涉军令状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亦未将案涉军令状予以公示。因此,本院认定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在贺某每月的绩效工资中扣除“乐捐”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规定,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应当返还贺某克扣的工资。双方确认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在2019年X月至同年XX月期间扣除贺某乐捐款6860元。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主张已扣的2340元包含600元的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应向贺某返还克扣工资7460元(6860元+600元)。因贺某并未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克扣工资6900元。因此,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应向贺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280元、返还被克扣工资6900元,其主张无须向贺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须返还贺某被克扣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贺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280元、返还贺某被克扣工资69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金属制品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