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赌博,被安溪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自2014年10月份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茗殿酒店等地,向他人谎称可以免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以E证每本500元至600元、C1证每本10,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后从网上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交给被害人陈某甲等人。骗取陈某甲5,050元、杨某某3,300元、周某某8,400元、詹某某500元、王某甲3,850元、陈某乙2,700元、陈某丙550元、陈某丁9,100元、王某乙1,150元,共计34,600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9日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向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提取到伪造的驾驶证5本。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詹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吴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黄某甲、黄某乙、柯某某、康某某、林某、许某某、韦某某证言,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扣押的伪造驾驶证,微信聊天内容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且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元,该款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向被害人提取的伪造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