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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0.09.22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陕西太古A饮料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2015年6月13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涉嫌诈骗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客户宝塔区某某副食经销部收取预付货款,累计有3400件2升的产品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3400件2升的产品价值为129200元。

2.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延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呼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5700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3.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宝塔区某某副食门市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4549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某某批零商店赵某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2900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5.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某某烟酒副食门市刘某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600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6.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客户某某烟酒副食门市乔某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2084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7.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某某农贸超市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569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8.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某某商行刘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940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9.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郝某某批发综合门市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7579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10.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某某烟酒综合门市姬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5700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11.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某某烟酒商行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3863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12.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景某某批发门市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6962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13.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取客户某某烟酒门市贺某强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3608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14.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客户某某门市艾某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8144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A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虚构公司政策和收款方式,私自收取客户预付款,迟发货或者不发货,骗取客户财物共计329876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第1起数额不对,事发前我给退了3-4万元,减过后剩下12万余元,后来公司还给送了5000余元的货;起诉指控第2起数额不对,案发后我给了公司8000元,让公司将货送给呼某,但呼某没有收,货又返回到公司了,公司欠我8000元;起诉指控第10起数额不对,实际上我欠姬某920元,其中10000元是姬某打给杨某某了,这10000元货物应当是物流公司杨某某给发;起诉指控第11起有异议,我认为我和赵某宁的账已经清了,我把货都给他送了。我认为我是职务侵占或者合同诈骗,不是诈骗,我主观上不是为了犯罪做这事,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①本案案卷中一直没有本案重要证人乔某飞的证言。②王某某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有没有退还能力?根据王某某的供述,他只是想要增加业务量,从而低价推销产品;他准备逐步补足公司欠款,逐步发送产品,事实上王某某也一直在给客户发货。如果王某某确实在不间断供货,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王某某侵犯财产的犯罪就不成立。③王某某想要非法占有,还是想要挪用?因为不同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可能涉及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两个不同的罪名。2、指控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定性不准,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①从犯罪主体分析,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王某某侵占货款期间,一直属于陕西太古A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职工,并且自始至终一直以陕西太古A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②从犯罪对象分析,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属于陕西太古A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职工,自始至终一直以陕西太古A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名义收取客户货款,并将部分货款私自支配。陕西太古A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曾向这些客户承诺,在王某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公司将向客户偿还该笔货款。这些事实与理由证明这些款项一旦交与王某某,便属于陕西太古A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财物。③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仅因王某某存在虚构事实的情节不能排他性的确定王某某属于诈骗罪不妥。不管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其将已经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都是侵占犯罪行为。对于职务侵占来说,即使采用秘密的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也都是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因而都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与将自己原本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盗窃、诈骗行为有异。3、起诉认定数额329876元不属实,实际应该是87596元。①起诉书第一起认定宝塔区某某副食销售部的129200元,事实上这一款项王某某已经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转化为债务,不能认定为犯罪。②起诉书第二起认定57000元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而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所得,因为呼某与王某某有欠条。③起诉书第十起认定57000元数字不对,应当是920元。按照卷中姬某与王某某确认的是10920元,其中920元是王某某收了400箱货款,给了380箱货物,之后欠920元,另外10000元姬某将钱汇给杨某某了,不能认定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即:329876元减掉129200元,再减掉56080元,再减去57000元,实际是87596元。4、王某某属于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恶性小,希从轻处罚。5、犯罪情节轻重不能仅仅以数额为依据。虽然王某某涉案数额大,但是王某某并没有将该款项据为己有,而是用于促销增加公司销售数额,提升业绩,所以不宜将该数额全部认定为犯罪所得,也不宜以该数额量刑。综上所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并且王某某属于偶犯、认罪态度好,结合其犯罪主观和客观因素,建议对其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宝塔区某某副食经销部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3400件2升的产品未给客户送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3400件2升的产品价值为129200元。后来刘某生找不到王某某,要求A公司给他兑付产品,2015年6月A公司给某某副食门市送了450ML产品164件价值5084元。经A公司核对,王某某一直没有将这129200元货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欠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给刘某生打欠条证明其欠刘某生2L的可乐3400件货物的事实。(2)被害人霍某某于2015年6月9日-8月20日陈述:我和丈夫刘某生在宝塔区黄蒿湾开个批发门市,名叫宝塔区某某副食经销部,我们门市经常经销A公司的产品,我们购买产品通过公司的王某某订货。2015年1月至2月份,我和丈夫刘某生先后给王某某预付八九十万的货款订购A公司的产品,截止目前还有3400件2L可乐的货没有给我们。王某某给我送货时每件最低38元,每件最高42元,如果按最低价算,3400件每件38元,合计价值129200元。A公司在2015年6月给我门市送来了450ML164件产品,价值5084元,可以顶王某某收我货款5084元。(3)被害人刘某生于2015年6月30日-12月28日陈述:我和妻子霍某某在宝塔区黄蒿湾开个批发门市,我们门市经销A公司的产品,我们常找公司的王某某订货。王某某收了我门市订购可乐产品的预付款,没有把货给我们付完。我们和王某某对过账,还有3400件2L的产品没付。按照我们和王某某商量最低价按每件38元计算,合计还有129200元的产品没有兑现。(4)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2月份,我走访客户桂林副食批发部,刘某生反映王某某收了他的货款,还有一些货没有给他。之后我督促王某某尽快兑现,王某某答应自己想办法解决。王某某被解聘后,刘某生来公司反映王某某之前收取的货款没有兑现完,目前尚有2L3400件的可乐没有给他。刘某生找不到王某某,便要求公司给他兑付。经我公司核对,王某某一直没有将这部分货款交回公司。(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11月24日供述:我以前陆续收了某某副食经销部刘某生的预付货款,也陆续给他送货。我和刘某生算了下账,截止2015年3月20日我还欠刘某生2L可乐3400件,折合人民币129200元。后期A公司又给他门市送了5000余元的货,目前还欠124200元左右的货没有送。

2.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呼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5700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打欠条证明其欠呼某57000元预付货款的事实。(2)对帐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客户呼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王某某还欠呼某57000元货款未供货。(3)A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公司财务不允许直接从业务代表或客户处收取货款,所以不存在收取王某某8000元货款的情况。(4)被害人呼某于2015年6月10日-12月29日陈述:我在宝塔区黄蒿湾办个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销A公司的产品,以前在西安进货。2014年9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称其是A公司延安分公司的业务员,可以给我公司订A公司的产品,之后我就一直与王某某订货。2014年9月至10月,王某某在我手中收取我的预付款几十万,都将产品给我兑付了。到2015年2月份,王某某收了我的预付款后,货一直拖着没给我。截止目前还有57000元产品没有给我,也没有给退货款。(5)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王某某解骋后,客户呼某来我公司反映王某某在2015年2月26日向他收取120000元货款,2015年4月给客户呼某退回63000元,尚有57000元未退。之后客户呼某找不到王某某,就来我公司要求处理。经我公司核对,王某某没有给客户订货也没有向公司交回此款。(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4年10月左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呼某开始在我手中订货,他给我支付预付款,我每个月给他送货。经我们对账,截止2015年2月26日我还有12万元的货没送,后期我给他还了63000元,目前还欠57000元。

3.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宝塔区某某副食门市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4547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尚欠某某副食门市李某龙2升可乐130件、600毫升雪碧50件货物的事实。(2)对帐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侯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王某某还欠侯某某14547元货款未供货。(3)被害人侯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12月28日陈述:我和我丈夫李某龙在宝塔区黄蒿湾开个某某副食门市,王某某是A公司主任介绍来的,说他是公司业务代表,以后订货就联系王某某。2014年12月19日,我在我门市给王某某预付货款23915元,2015年2月6日我在我门市给王某某预付货款10000元,两次预付款的货没有给我付完。后来我一直找王某某要货,他说公司没有货就没有给我送,我和王某某在2015年6月12日对账,他还欠我14547元的货没有给我。(4)被害人李某龙于2015年6月25日陈述:我和我老婆开个某某副食门市,王某某是A公司的业务代表,他经常来我门市给我们订货。我们门市订货主要我老婆侯某某负责。(5)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份,李某龙来我公司反映王某某还有14000余元的货没有给他兑现。经我公司核查,王某某也未将货款交回公司。(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5年2月19日我收了某某副食门市李某龙货款23915元,还欠7800元的货没送;2015年2月6日收了李某龙200件芬达货款10000元,还欠6747元的货没送。两次共欠货款14547元。

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某某批零商店赵某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2900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收赵某某货款43600元、于2015年2月27日收赵某某货款37010元,后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陆续给赵某某送货四次,还欠赵某某预付货款近30000元。(2)对帐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卫于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王某某还欠赵某卫29000元货款未供货。(3)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12月28日陈述:我在宝塔区黄蒿湾开个某某批零商店,王某某是A公司的业务代表,我们一直找王某某订货。2014年12月份,王某某说年底订货要收预付款,2014年12月25日他收了我43600元预付货款;2015年2月27日,他收了我37010元货款。后来陆续给我送了几次货,到最后还有29000元的货没有给我。(4)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份,客户赵某某手持王某某两份收条来我公司要货物,一份是2015年12月27日写的,王某某收取货款37010元,没有完全兑现,另一份收取货款43600元,也没有完全兑现。目前共有30000元左右的货物没有兑现。(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我在2015年2月份开始陆续收赵某某80610元预付款,我每月陆续给他送货,截止今天(2015年6月12日)和赵某某对账,还有29000元的货没送。

5.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宝塔区某某副食门市刘某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600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宝塔区某某副食销售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三次收取刘某某预付货款32175元、124500元、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王某某欠刘某某7887元的货未付。(2)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12月29日陈述:我在宝塔区黄蒿湾宝塔批发市场开个饮料批发门市,王某某是A公司的业务代表,我们要进货需要王某某开订货单。2014年10月15日我给了王某某450件大果粒橙的货款32175元,2014年11月20日我给了王某某3000件2L饮料的货款124500元,2014年12月30日我给了王某某1000件1.25L的可乐货款50000元,这些货都是在我需要货时给他打电话他就给送货,2015年2月份他就不再给我供货了,目前还欠我7887元的货没有给。王某某原来给我一些啤酒让我卖,顶过啤酒账还欠6000元的可乐产品没有给我。(3)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客户刘某某持王某某2014年11月20日的收条来我公司要货物,说目前有7887元的货物没有兑现。(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我在2014年10月份开始收到刘某某的预付款,以后也陆续给他送货,截止今天(2015年6月12日)我还欠刘某某6000元。

6.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收取客户某某烟酒副食门市乔某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2084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常佳门市货款15684元。(2)被害人乔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12月29日陈述:我在宝塔区北郊批发市场开个某某烟酒副食饮料门市,王某某是A公司的业务代表,我们进货需要王某某开订货单。2015年2月28日我通过王某某进货,给了他15684元货款,他给过我80件500ML的货,价值3600元,目前还欠我12084元的货。(3)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2月28日王某某写下收条,要求我公司兑现收条中的15684元的货物。经我公司核实王某某未给公司交回该客户的货款。(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我在过年前后收了常佳门市15684元的预付货款,后期公司给他送了3600元的货,截止今天(2015年6月12日)经对账,我还欠常佳门市12084元的货款。

7.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某某农贸超市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569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到某战订购A公司冰露矿泉水的预付货款1569元。(2)被害人邢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1月6日陈述:我在南泥湾镇开个烟酒副食门市,名叫某某农贸超市,要从A公司进货,王某某是A公司的业务代表,我们进货需要王某某开货单。2015年2月份,我给王某某的卡上打了15000元预付款,后来货全部送到了;2015年2月份,我又给了王某某144件550L矿泉水的货款1569元,至今一件也没有收到。后来王某某联系不上了,我到A公司找公司经理,他说王某某没有给公司交我的货款。(3)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份,客户某战联系不到王某某,他手持王某某写的收条来我公司要144件1569元的矿泉水。收条内容是某战订购A公司冰露矿泉水144件、现金1569.6元。(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5年2月份开始我陆续收到某战的预付款16569元,后期送了15000元的货,截止今天(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我还欠某战1569元的货款。

8.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某某商行刘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940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欠刘某门市的预付款货款9400元。(2)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6月12日-12月28日陈述:我在延安北郊市场开个副食门市,我向A公司订过可乐、雪碧、果粒橙等产品,业务员是王某某。2015年3月10日,我给了王某某22000元货款,后他陆续给我送了几批货,现在还有9400元的货没给我。2015年4月10日,王某某来我门市和我对账,还有9400元的货没有给我。因为王某某是A公司业务员,我找A公司要货,A公司说王某某没有给公司交回我的这笔货款。(3)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份,客户刘某来我公司称王某某当我公司业务员期间收取他9400元货款没有兑现,要求我公司兑付货物;经我公司核对,王某某没有将这笔货款交回公司。(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5年2月份,我收了刘某22000元的预付款,后期给他送了12600元的货,截止今天(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我还欠刘某9400元货款。

9.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郝某某综合批发门市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7579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账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郝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证实2015年2月2日王某某收了郝某某A货款30000元,后期送货22421元,王某某还欠郝某某7579元的货款未供货。(2)被害人郝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12月29日陈述:我开个烟酒副食门市,要从A公司进货,王某某是A公司的业务代表,我们进货需要王某某开货单。2015年1月份开始,我在可乐公司通过王某某订货,2月份我订了500件的套餐,给了王某某30000元的预付款,3月31日王某某给我送货后,往后再没有送,现还欠我7579元的货款。(3)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20日,客户郝某某来我公司要货物,声称王某某在我公司当业务员期间收取他30000元货款,目前还欠部分货款没有兑现。(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5年2月份,我收了郝某某30000的预付款,后期给他送了22421元的货,截止今天(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我还欠郝某某7579元货款。

10.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某某烟酒综合门市姬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现有920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信用社银行的存款凭证:证实姬某于2015年2月6日给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存款18400元,于2015年3月6日给杨某某的银行卡存款10000元。(2)对帐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姬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王某某还欠姬某10920元货款未供货。(3)被害人姬某于2015年6月12日-12月30日陈述:我在临镇开个某某烟酒综合门市,要从A公司进货,王某某是A公司的业务代表,我们进货需要王某某开货单。第一次订的50000元的货都送到了,第二次订的货大部分都送到了,欠了20件1.25L的雪碧,王某某说车里装不下,下次要货时一次性给。第三次是2015年3月6日,王某某让我给他完成任务,交上10000元预付货款,他给我说了个银行账号,户名是杨某某,说是他们公司会计的账户,让我把钱打进这个账户,我就给这个账户打了10000元预付货款,往后我一直催要货物,但王某某都没给我发货;还有以前20件1.25L的雪碧每件46元共计920元也没给我,这样王某某还欠我10920元的货没给我。(4)证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证言:我在西安洲际物流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担任结算员,我公司是物流公司,负责给A公司的客户送货,并且代收货款。2015年3月6日,有客户给我卡上打了10000元货款,应该是王某某答应客户的货款由他支付的情况,但我不清楚是谁打的。(5)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20日,客户姬某来我公司要货物,声称王某某在我公司当业务员期间,他先后给王某某打款两次,共计28400元,现王某某还欠1.25升20件雪碧和10000元的货物没有兑现。(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5年3月份,我收到姬某28400元的预付款,后期陆续给他送了17480的货,截止今天(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我还欠姬某10920元的货未给付。

11.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某某烟酒副食商行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3863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宁于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王某某还欠赵某宁13863元的货款未供货。(2)被害人赵某宁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6月16日陈述:我开个饮料批发门市,名叫某某烟酒副食商行,我门市要从A公司进货,王某某是A公司的业务代表,我们进货需要王某某开货单。2014年1月份,我在北郊我原来的门市给了王某某两次货款,第一次订购A公司600毫升的可乐产品价值15000元,第二次订购A公司2升的可乐雪碧500件价值19000元,两次都没打收据。后期王某某送了一些货,但第一次还欠我6263元的货,第二次还欠7600元的货,共计欠我13863元的货没有送。(3)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20日,客户赵某宁来我公司要货物,声称王某某在我公司当业务员期间收取他货款,目前还有部分货未兑现。(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5年1月份开始,我陆续收到赵某宁货款34000元预付款,后期送了20137元的货,截止今天(2015年6月12日)经对账,我还欠赵某宁13863元。

12.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景某某批发门市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6962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景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王某某还欠景某某6962元的货款未供货。(2)被害人景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12月30日陈述:我开个饮料批发门市,要从A公司进货,王某某是A公司的业务代表,我们进货需要王某某开货单。2014年6月15日,我门市要从A公司进货,我通过王某某订了800件的货,我给了24065元的预付款,收了600件货,还欠200件;2014年12月27日我又通过王某某订了15000元的货,送了13538元的货,还欠1462元的货,是29件可乐;两次共欠我6962元的货没有给付。(3)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20日,客户景某某来我公司要货物,声称王某某在我公司当业务员期间,分两次收取她预付款34065元、15000元,目前还剩7000元左右的货物没有兑现。(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4年6月份,我陆续收到景某某预付款39065元,后期送了32103元的货,现还欠6962元。

13.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先后收取客户某某烟酒门市贺某强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3608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信用社银行的存款凭证、对账证明:证实贺某强于2015年2月13日给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存款9072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王某某收到贺某强预付贷款18144元,后期给贺某强送了4536元的货物,截止2015年6月12日王某某还欠贺某强13608元的货款未供货。(2)对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贺某强于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王某某还欠贺某强13608元的货款未供货。(3)被害人贺某强于2015年6月12日-12月30日陈述:我开个烟酒门市,2015年2月份A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到我门市说他们公司的A矿泉水只让我一家在南泥湾销售,但要交订金,我就给王某某交了18144元的订金,分两笔给付的,一笔是转账给了王某某9072元,一笔是现金给了王某某9072元,他收钱后给我发了432件价值4536元的可乐矿泉水,还有13608元的可乐矿泉水没有给我。(4)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2015年4月20日,客户贺某强来我公司要货物,声称王某某在我公司当业务员期间收取他门市订的两笔货款9072元、9072元,之后王某某给他门市送来432件矿泉水,剩下的13608元的货至今没给。经我公司经核对,以上货款王某某未交回公司。(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5年2月份,我收到郝新强18144元预付款,后来送了4536元的货,截止今天(2015年6月12日)经过对账,我还欠贺某强13608元。

14.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收取客户某某门市艾某某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18144元预付款货物,未给客户订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固临门市预付款18144元。(2)被害人艾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1月6日陈述:我开个某某门市,2015年2月11日A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到我门市说他们公司的A矿泉水只让我一家在临镇销售,但要交订金,我就给王某某交了1600件A矿泉水的订金18144元,王某某给我打了收条。但王某某把钱收后一直没有给我发货。(3)证人刘某斌于2015年6月9日-8月11日证言:王某某收取某某门市的预付款,我们公司都不知道。2015年4月份,有客户来我公司找王某某要货时才知道。(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2015年2月份,我收到艾某某18144元A矿泉水预付款,后期没有给货,目前我欠他1814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货款后,未上交给A公司,也未给客户发货,利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的职务便利侵占货款共计319876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情况登记:证实2015年6月9日,A公司刘某斌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报称,其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13家客户的贷款358450元,要求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过程。(3)A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收取客户刘某生等十几余人货款未供货的情况。(4)陕西太古A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延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实陕西太古A饮料有限公司及其延安分公司的资质情况。(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西安中萃A饮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更名为陕西太古A饮料有限公司。(6)授权委托书:证实A公司委托刘某斌负责其公司与王某某经济纠纷一案,委托权限-代为立案、补充证据及案件相关事宜。(7)西安中萃A饮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西安中萃A饮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太古A饮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与王某某签署五年劳动合同,该公司依据本劳动合同的条款录用王某某担任该公司销售及市场部门的业务代表职位,王某某在此职责范围内受雇于该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8)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9日A公司刘某斌到该经侦大队报称其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贷款35万余元,要求查处;接案后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传唤到该经侦大队,经了解王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私自收取客户货款较多,之后联系部分客户与王某某当面核对了货款情况,并与客户书写了对账证明。(9)A公司王某某服务的33家客户在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销售进货明细表以及A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在A公司服务,经财务核对此期间王某某服务客户共33家,进货额6022383.47元的进货明细情况;以及在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王某某服务的33家客户折扣返货共计283.83箱的折扣返货情况。(10)A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11月12日、2016年5月4日关于该公司业务代表王某某职务范围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A公司担任业务代表,在职时间2011年5月份至2015年4月,其工作职责是:①每日拜访所负责区域客户,及时维护资料,确保资料准确性;②建立并稳定与客户的客情;③执行各项生动化项目;④最大化的取得订单;⑤服务客户、服务公司;⑥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帮助同事完成工作任务;⑦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中,催促信用客户在信用期限到期前将当期货款及时存到公司指定账户,客户存款后告知业务代表通知公司;同时在CNY期间通知订货客户将预付款打至公司指定账户,并通知财务根据客户账户资金情况作相应扣款。同时证明该公司业务代表王某某在从事业务代表岗位期间的工作职责,公司不允许业务代表收取客户货款,不认可业务代表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向客户销售产品、而由个人补差价提高销量的行为,同时也不允许业务代表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应款项弥补拖欠客户的款项。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中,对于某些信用客户,在信用期限到期后会存在业务代表去收取月结货的情况,但收到相应货款后应在当天及时将货款划到公司指定账户中并通知公司。(11)A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的销售折扣明细表、客户供货凭证:证实①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13日,A公司向该客户以产品形式支付销售折扣共计204箱450ml(1*12)美汁源果粒橙。②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向该客户以产品形式支付销售折扣共计187箱450ml(1*12)美汁源果粒橙。在日常与客户的合作过程中,公司会根据不同时期的销售政策并依据客户的订货情况,向客户支付相应的销售折扣,不存在任何缘由免费赠送产品给客户的情形。(12)A公司的送货记录清单:证实该公司向涉案客户的送货记录。(13)陕西太古A饮料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证实该公司的制度与纪律、安全守则、聘用原则、薪酬及福利、绩效管理、员工奖励办法等一系列公司章程。(14)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7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王某某一案中,公司销售部乔某飞于2015年4月已经离职,手机号码已经更换,无法联系到乔某飞。(15)陕西太古A饮料有限公司(2015)023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员工奖惩审批表:证实2015年2月7日陕西太古A饮料有限公司因延安高级业务代表王某某利用CNY期间收取预付货款,并给客户私自承诺开单,套取客户现金,挪用后无法给客户开货,造成严重恶劣的后果,该业务代表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给予王某某严重书面警告,陕西太古A饮料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7日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84年9月3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7)证人刘某斌于2016年6月24日证言:我是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在陕西太古可乐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工作,刚开始我不知道王某某私自收取客户预付款的事,到2015年2月到3月期间,客户到公司反映问题我才知道。我本人没有授意过王某某收取客户货款。公司有促销活动时,业务员可以通知客户交预付款,但要求客户将预付款打到指定账号,决不允许业务员私自收取。(18)证人范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证言:王某某于2015年3月份被公司停职,公司没有具体针对业务代表工作范围的规定,只有员工手册。(19)证人张某乐于2015年11月18日证言:我是2012年到公司工作,现是销售主任,具体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代表及配合和督促业务代表开展工作。我原来不知道王某某私自收取客户货款,公司不允许业务代表在客户收取现金货款。(20)证人刘某国于2015年11月18日证言:我不知道王某某私自收取客户货款,公司不允许业务代表在客户收取现金货款。(21)证人李某叶于2015年6月24日证言:我系A公司财务主管,王某某在职期间共联系了33家客户,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销售额6022382.47元,截止2015年4月王某某经手的所有客户预付款的货物已经全部给客户发完。(22)证人肖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证言:我系A公司销售主管,王某某收取客户预付款时没有给公司打招呼,公司业务代表可以收取客户的预付款,必须要求客户把款打到公司指定账户,业务代表不能直接收取现金。(2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供述:我在A公司工作期间是业务代表,主要工作职责维护市场做销售、做市场执行,解决客户与公司的纠纷,给客户订货。平时公司不收预付款,公司给客户供货是货到付款,客户直接把货款交给物流公司司机,司机再把钱交给公司财务。为了完成销量任务,我私自把货价降低,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给客户订货,收取客户的预付款。从2014年5月份开始到2015年3月份我收了14家客户的订货款没有给客户发货。我一直隐瞒公司自己收取客户预付款,我给部分客户低价销售了公司的产品,到后期产生的差价太多,给客户不能按时订货,到现在就有14家客户的货没有付清。收下的这部分预付款我自己吃穿、买彩票、打麻将等花了一部分,也亏了一部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客户退赔欠下的货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利用工作上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客户预付货款后,未及时交回公司财务,迟发货或者不发货,侵占客户货款共计319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3、犯罪的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结合本案案情:首先从主体上看,王某某作为A公司的销售业务代表,其有权代表公司与客户订货,而其在收取客户预付货款的犯罪过程中确实利用其担任公司销售业务代表职务的便利条件,使得客户对王某某具有相应权力的信赖达到了内心确信程度,这种相信的范围与职务的范围是竞合的。后来王某某私自收取客户预付货款,将客户应当付给公司的货款由其掌控,其掌控的是属于公司的货款,将应上交公司的货款拒不上缴,据为己有;作为客户在与王某某订购公司产品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客户始终认为王某某是在履行其职务,而由其代表公司达成的口头或书面订货协议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为有效协议。可见,王某某特定的主体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之一。其次从犯罪对象来看,职务侵占罪要求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单位的销售业务代表,在与客户达成口头销售协议,并约定由其代为收取、保管客户付给公司的应收货款并上缴公司专用账户,此时在王某某掌控下的公司应收货款在性质上应属于公司的财物,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私自收取客户的预付货款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即变“持有”为“所有”,这种行为的本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做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职务侵占罪。再次从刑法“法益维护说”来看,一种行为之所以称其为“犯罪行为”,是因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从“法益维护说”来讲,实质是某种行为侵犯了法律所要保护的某种权益。诈骗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单位财产所有权以及信赖利益。后者“信赖利益的破坏”是区分此罪彼罪的关键,在开放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职务侵占罪对于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的破坏,是基于充分的信任和职务寄托,而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单位受聘的销售业务代表,其职务侵占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而且使得单位与其个人之间形成的职务信赖利益被破坏,作为销售业务代表,丧失了单位对其寄予为单位获取物质财富、实现公司经济效益的期望,这种双重法益的侵害的标准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标准,因而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定性更为准确。综上理由,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王某某系陕西太古A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职工,其自始至终一直以该公司业务代表的身份从事销售其公司产品的工作,而且自始至终一直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客户货款,之后其将货款侵占并私自支配,这种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的范畴,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此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第1起:根据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欠条复印件、被害人霍某某和刘某生的陈述、证人刘某斌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可印证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王某某在其担任公司销售业务代表期间收取客户某某副食经销部订购产品预付款,累计有3400件2升价值为129200元的产品未给客户送货也未将预付款交回公司,后来刘某生因找不到王某某,便要求A公司给他兑付产品,虽然A公司在2015年6月份给某某副食经销部送了价值5084元的164件450ML的产品,这仅证明A公司再下欠某某副食经销部(129200-5084=)124116元的货没有送,但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将其中的5084元货款已交回公司,实质上被告人王某某侵占的货款数额还是129200元,故这起犯罪数额应以129200元予以认定。起诉指控第2起:根据案卷中借条复印件、对帐证明、被害人呼某陈述、证人刘某斌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均能证实王某某还欠呼某57000元货款的事实。而且A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财务不允许直接从业务代表或客户处收取货款,即不存在收取王某某8000元货款的情况。故这起犯罪数额应以57000元予以认定。起诉指控第10起:根据案卷证据材料中的信用社银行的存款凭证、对帐证明、被害人姬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均能证实王某某还下欠姬某10920元的货款,但姬某是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将其中的10000元货款打给了负责给A公司的客户送货、并且代收货款的西安洲际物流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结算员杨某某,这10000元货款王某某个人并未实际占有,故这起犯罪数额应以920元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应以来319876元认定。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起诉指控第10起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920元认定,以及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319876元,返还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