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颜某某,男,198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衡东县莫井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XX区井岸镇XX村。
原告颜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X月XX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某某与人民陪审员雷某某、张某某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640元(以16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X月X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X月XX日)。以上合计2066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新鲜蔬菜,被告已经签收上述货物。2020年X月XX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拖欠原告168000元货款未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保全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欠条。
被告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明内容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全部蔬菜产品,截至2018年X月X日被告共欠货款168000元,被告同意从2018年X月X日起每月按168000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上述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下方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截至2018年X月X日被告共欠货款168000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确认欠款后是否有支付过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8000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条中自愿从2018年X月X日起每月按168000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欠款16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从2018年X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某某支付尚欠货款168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某某支付违约金,以欠款16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从2018年X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原告颜某某已预付),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XX人民法院。
二0二0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