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XX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
经营者:陈某某,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萍塘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1年XX月X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大鹏镇。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以下简称XXX加工部)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7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13元(以37846元为基数,从2016年XX月X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X月XX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期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或电话下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钢板,钢板生产完成后,由被告自提货物并签收确认。2016年XX月XX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有货款43846元未付。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直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2016年X月至X月货款37846元未付。
原告XXX加工部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协议19张;2.欠货款(欠款单)1张;3.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广发银行退票理由书。
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XXX加工部提交的订货协议显示:2016年X月XX日至XX月XX日期间,XXX加工部先后向需方李某提供钢板加工件产品19批次,订货协议载明的货款总额合计43335.30元,李某在“提货结算需方签名”栏处签名确认。
2016年XX月XX日,李某向XXX加工部出具欠货款(欠款单),写明:“欠款人:李某欠款金额:43846元1.欠款人同意在未归还所有欠款前此欠款单长期有效;2.截止年月日(未填写)前全部归还欠款,逾期不能全部归还,欠款人同意对所欠欠款本金和欠款总额自欠款日起每日加息5%必须无条件归还给债权人;3.对逾期不能全部归还欠款,债权人可以直接凭欠款单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欠款人完全承担一切费用并对债权人所作的行为无任何异议;4.款到此条作废,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此为据。欠款人(签字盖章):李某(捺手指模印)日期:2016.XX.XX”。在欠货款(欠款单)左下方空白处的手写加注内容为“2017年还款现金:1100元X月X日,2017年X月X日微信还:4900元,2018年X月XX日收到支票壹张,金额9000元,支票号31404430/到账日期2018年X月XX日,银行退票,没有清偿”。
2019年XX月XX日,XXX加工部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庭审中,XXX加工部提交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由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展示制品厂于2018年X月XX日出具,票据号码XXXXXXXXX,收款人XXX加工部,票面金额9000元,用途货款,支票背面载明被背书人中山市港口镇XX五金工程部。2018年X月X日,广发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写明:“持票人中山市港口镇XX五金工程部,你单位提交的下列票据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特此证明。票据号码:XXXXXXXXXX,票据金额:RMB9000,退票理由: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XXX加工部与李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XXX加工部提交的订货协议、欠货款(欠款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再结合XXX加工部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XXX加工部提出其与李某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买受人李某负有及时清偿货款的责任。现李某经与出卖人XXX加工部对账,确认截止对账日2016年XX月XX日尚欠XXX加工部货款数额43846元,却经一杰-加工部催讨,仍未予及时清偿,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其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杰-加工部据此提出要求李某及时清偿拖欠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X加工部自认李某通过现金、微信方式已向其支付货款合计6000元,并在本案诉讼标的额中巳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XXX加工部要求从2016年XX月XX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XXX加工部要求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XX月XX日起开始计算为宜。XXX加工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X月XX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XXX加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支付货款37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XX月X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78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48元,减半收取为435.74元,由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负担40.74元,被告李某负担395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港口镇XXX五金加工部已预交,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