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被告: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永宁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200元及借款利息6878元(利息以36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2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36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在微信开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偿还原告本息合共43000元,逾期未还,按每个月2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后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偿还借款7000元给原告。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利率过高,被告已归还的利息按照3%计算,未归还的利息按2%计算,截止2019年7月1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200元及利息68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微信借条截图;2.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3.支付宝转账截图;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微信借条截图、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主张被告余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并出具微信借条。经查,原告提交的微信借条截图显示:借条: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5日,到期应还本息人民币合计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如到期未还款,则按照每个月¥2000元缴息。借款人:余某某;身份证:441781199206283836;借款日期:2018年7月4日。该截图还载有余某某的身份证正面照片一张。原告主张,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各向被告转账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合共400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均显示其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余某某各转账10000元,共2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讨,内容为:“几时俾翻4万我(什么时候返还4万元给我)”“这个月的利息呢”“手头有11万还不还钱,今日唔复我就不要怪我(今日不回复我就不要怪我)”。余某某回复称:“对不起啊豪哥,没想到坑这些最信任自己的兄弟们不回信息不是我想着跑,想着逃避,是真的没法面对大家了,哀莫大于心死,我现在就是这种状态,我要是借的是高利贷或者其他啥的我反而轻松点,关键我借的还是最信任我的这一群兄弟,债没还清死也死不了,跑就更加不可能。先缓些时(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于2018年10月6日偿还了利息7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分文本息,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中微信头像是被告本人,微信号 (昵称:余某某)及微信号中的电话号码均系被告本人使用。被告偿还给原告的7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3%计算,被告4个月应支付利息为4800元,多支付的款项原告用予抵扣本金,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2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微信借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采信原告黄某某的主张,认定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利息7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3%计算4个月的应付利息为4800元,超出部分用予抵扣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200元,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息2000元的利率过高,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36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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