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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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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7-13 16:02:44

广东省珠海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某将其手中持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人民币302万元交付给李某某。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某某婚内出轨在先,恶意私自转移婚内现金资产在后,但一审判决对张洪私自转移共有的“现金”财产的事实未予认定。首先,一审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是:在2018年X月至2019年X月底,从XX公司及李某某名下直接转入张某某XXXX账号的资金为2901999元(XX转1462000元,李某某转1439999元),另李某某从支付宝和其它银行账号分次转入118000

元到张某某账号。而张某某用于收取每月工资的工行账号所收取资金并未计在共同财产的分配之列。其次,对于账号内近300万元现金资金,张某某除了通过在一天内多笔小额支付的蚂蚁搬家方式,还直接通过多次大笔转入其它账号,但张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内容是用于合理开支,一审判决对于巨额款项的支取或转走的去向也未查实。再次,一审充足证据证实张某某婚内长时间背着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不正常婚外情,张某某不正当方式转移婚内共同财产就是为了满足其婚内与她人出轨所需开支的不正当目的。最后,张某某在一审举证期内故意不提供其名下银行流水的完整流水单,故意将有大额入账记录和私出转移资金出账的相应日期流水不提供法院,意图隐盖其转移财产的事实,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及隐盖转移财产事实的不良动机,也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2.XX公司账号转款通知信息捆绑了李某某的手机号,与款项进入张某某账号后被其以大额转账和小额支取方式套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不能以公司账号捆绑了李某某手机号来反推张某某的支付行为也是李某某所知道或同意的行为,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实清楚。首先,李某某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假,但公司的实际运作经营均由张某某操作,李某某只是按张某某的要求偶尔配合办理签字事务。其次,从庭审查实的流水记录,XX公司账号转出到张某某及李某某账号的款项均符合公司财务手续。因此进入张某某或李某某账号的款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对此却未予认定。再次,进入张某某账号内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账号内的款项如何再次被张某某私自转走,李某某并不知情,结合张某某背叛感情出轨的前提其转移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最后,本案的关键不是XX公司的钱进入张某某的账号有争议,而是进入张某某账号的钱被其转走用于其与第三者刘某某出轨的开支属于张某某非法转移共同财产。

3.结合一审调查事实,进入张某某中行XXXX账号(其出轨在19年X月X日被发现后于X月XX日马上销户)的所有款项2901999元款项,并没有用于XX公司的货款支付,而是取现和转到其它账号以及进入中行XXXX账号相捆绑的另一专门理财账号(中行储钱罐理财业务)。首先,从庭审证据显示,XX公司账号内本身就有多项、多次款项支付记录。另外,支付公司的货款直接从公司账号支付更为方便,没有必要从公司账号转到股东个人账号后,再用来支付公司的成本费用,这不合财务手续和基本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其次,张某某名下尾号XXXX账号是中国银行开立账号,该账号的快捷支付支出实质上就是零钱罐理财业务,就是将账号内的钱以理财方式提取到捆绑账号内。这一点可以在张某某的工资账号XXXX在2019年XX至XX月银行流水记录也有大量的快捷支付记录得到印证,因为在当时两人早已处于离婚前战前状态,XX公司已处在清算注销过程难道还要支付公司货款。再次,张某某将大部分款项私自转入其名下的平安银行尾号XXXX账号(15250+20000+21624.26)、建行尾号2486账号(10000+5000+50000+20000=85000),建行尾号XXXX账号(40000+17000=57000元)、建行尾号6299账号(23002.36+10000+13994=约47000元)、工行尾号XXXX账号50000+50000+100000+290000+600000=109万),另外其哥张某某(工行尾号账号XXXX共支付4笔5万合计200000元),另外取现金80000元。张某某取现和转到其控制账号的金额达到155.9万元。

4.一审法院对于XXXX账号内流入的21901999元款项的流向未作审查,就直接认定是张某某用于支付公司的货款,该事实认定不清。如前述,张某某将其中109万转入到其工行XXXX尾号账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该款用是从XXXX账号支付了公司的款项,李某某有理由相信转移到该账号的109万元是被张某某用于其与情人刘某某的买房、车及投资支出,但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未作审查和查明。张某某自己的另行的工资收入(XXXX账号内显示有工资及报销补贴款)已足以支持其日常开支,但XXXX账号2901999元款项的支出明显与日常生活支出不符合,更不能认定为支付公司的贷款。

二、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现金存款归女方所有中的‘现金存款’”简单认定为张某某提供二个账号内现有的“款项”,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现有证据,除掉张某某自有的工资收入和奖金之外,双方通过XX公司所获得的款项最终到达张某某中行尾号XXXX账号的金额为2901999元,但该款项的支出并没有得到李某某的授权或同意,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张某某并没有解释该2901999元的最终去向,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次,结合张某某在2019年X月X日出轨被发现后即于X月XX日将XXXX账号销户的事实,以及所有的款项支出均是发生在2018年X月至2019年X月底,足以印证张某某支出相关款项是为了其与情人的开支或为离婚作准备而提前私自转移财产,这符合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再次,张某某提供中行XXXX账号及建行2486账号的余额来佐证其名下存款余额情况,但就是不提供工行XXXX账号及平安银行XXXX账号的流水及余额以及与XXXX账号捆绑的理财账号来证明其没有私自转移财产,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最后,存款通常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收入,如果一方通过非常手段转移其名下部分财产或用于非家庭生活支出,不能改变该部分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2.一审判决在认定“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款项由XX公司进入张某某及李某某账号,这一事实双方并没有争议,李某某也没有提出款项由XX公司进入张某某账号有什么问题,而是主张款项在进入张某某账号之后,张某某未征得李某某同意而将相关款项用于其长期包养情人的非法、不道德的用途。

3.一审判决认定“……偿还贷款,…给被告哥哥支付20万用于购车,表明双方对该部分资金的作途也具有合意”,该认定同样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查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李某某、张某某未离婚前房贷、车贷均不是从张某某中行XXXX内还贷,本案没有用该XXXX账号内款项偿还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贷款的还款前提。其次,从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共有64页共计2283条交易记录,涉及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X日销户前。李某某查询后发现有几笔临时贷款还款记录,总贷款金额也就是23000元(其中20000元借了二次,还了二次,期间还过几次利息)。这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贷款或还款,李某某根本不知情。再次,曾为张某某哥哥张某某购买车辆所花的20万元。一则,当时是2019年X月X日发现张某某出轨,张某某安排李某某到东北散心,李某某也想给张某某一个机会就答应到东北老家,并出于与其家人搞好关系的善意,主动提出给张某某买一台车,该购车款共20万元是用李某某名下的款支付的,与张某某账号内的款项无关。一审判决混淆该20万的支付主体和资金来源,错误地认定是张某某用其账号内的钱买车。

4.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转给张某某的所有款项为夫妻共

同财产的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且前

后矛盾。首先,依现有法律规定,一人股东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

资产经常会混同,所产生的后果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债务的连带

清偿问题,一人公司在现有财务制度框架内按每次50000元限额

支付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及张某某账号的行为并不违法。

其次,相关款项到达上诉入或张某某账号后,相关款项均属于李某某及张某某自由支配的款项,相关款项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从银行流水显示,进入张某某账号内的2901999元款项,根本没有用于XX货款的支付信息,因此与其答辩状中所述所有款项均用于支付公司的贷款的陈述自相矛盾。最后,依现行法律,公民账号内的钱款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推定财产所有人为账号登记者,因此张某某账号的钱款就属于张某某的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某账号内的相关款项属共同财产。

5.最后,李某某已举证2910999元进入XXXX号账号,那账号内的钱的流向应由张某某举证其合理性,如不能举证则表明款项被其转移和隐藏,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李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张某某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款项应当定性为公司财产,该公司的利润分红才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张某某从该公司转出的款项不属于公司的利润分红,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其独立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张某某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款项应当定性为公司财产。

2.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为独资企业,李某某作为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作为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收益分割应按相关的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张某某与李某某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并无对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利润分红等进行分割,XX公司向张某某转入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可以另案要求分割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二、张某某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有银行账户款项均知情,张某某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1.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一直用于公司经营,李某某作为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对公账户一直由李某某掌管,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李某某的,张某某每一笔的转账记录均能发送到李某某处。而且本案的农业银行卡、建行银行卡均为李某某名下的,李某某不可能不清楚其本人银行的转账记录。因此,李某某清楚地知悉张某某操作的每一笔转账记录,张某某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李某某提供的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李某某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款项合计为510万,张某某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款为146.2万元,双方每次转款均为50000元一笔,不存在异常的大额转出行为,证明双方转出的款项为正常支出,每次转款为夫妻日常间正常处理财产的行为。

三、李某某陈述张某某并没有用于XX公司的货款支付,而是用于捆绑另一专门理财账号(中行储钱罐理财业务)和用于给刘某某购买车、房及投资支出与事实不符。

1.张某某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款项多数用于公司的经营,支付合作客户的货款或协作公司的咨询费、中介费、顾问费等,因顾问费和咨询费都是按项目临时定价,工商管理中无具体顾问费的明码标价,且XX公司的客户多数为外国客户,所以大部分是以现金形式取出,张某某兑换成美金来支付咨询费、中介费、顾问费等,李某某一直知情上述事实,而且张某某多次转这么多笔大额支出,李某某收到银行转账信息后不过问不符合一般逻辑,李某某清晰地知道李某某转出的款项的均用于公司经营。

2.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张某某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转出金额后,(特约)好易通(快递费)、(特约)新跃(代收货款)等公司会代扣张某某经营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大额的快递费以及货款,证明张某某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转出金额用于公司经营,张某某一直负担着公司运营支出的事实。

3.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张某某多数从ATM取款、POS机消费的地方为MUFGBANK、SEVENBANK、JAPANPOST BANK、MAJIMENATOKEIY等国外地方,XX公司的业务主要涉外,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某的账户上的款项用于支付XX公司的经营。

4.李某某陈述张某某名下XXXX的中国银行卡快捷支付支出实质就是零钱罐理财业务与事实不符,张某某根本不清楚中行储钱罐理财业务,也根本不存在张某某将账号内的钱转至中行储钱罐理财业务。另外,张某某名下尾号为XXXX号的银行卡内的款项虽然多快捷支付记录,但基本都注明了对方户名为滴滴出行、美团、饭店、便利店、去哪儿网、医院等,金额均为比较小的数额,李某某以此证明张某某将账号内的钱转至中行储钱罐理财业务是错误的,也难以理解的。

5.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张某某向李某某的妹妹李茜转款131000元,向张某某的哥哥张某某转账200000元均为正常支出,系李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对共同财产处理的结果,李某某也清楚知悉该情况,且该转账发生在双方离婚前一年,不应当认定为张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6.张某某已多次陈述李某某认为张某某在婚姻期间为刘某某购买房产、车辆与事实不符,刘某某的房产于2016年购买,和张某某无任何关系,李某某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刘某某购买房产,另外,刘某某的奔驰车辆是其自身用原有宝马车辆置换的,也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对于刘某某设立的中山XX有限公司,也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至今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也不是该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

7.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从2018年X月开始,张某某收到XX公司转账后,通过银行转账、ATM取款或POS机消费等方式支付货款或协作公司的咨询费、中介费、顾问费等,张某某的账户款项一直不多,还存在大量向第三方如XX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应付信用卡灵用金、特约上海嘉定通华小贷、借呗、(特约)微粒贷、百度钱包等贷款的情形,张某某共向贷款公司合计贷款42万多元,张某某没有余款可以隐藏、转移的,在李某某发现张某某存在婚外情之前,这种情形在双方离婚前一年或二年一直存在,张某某根本没有多余的款项转给刘某某,也并不是李某某所陈述的发现张某某存在婚外情后通过一天内多笔小额支付的蚂蚁搬家的方式转移、隐瞒财产,现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夫妻共同存款302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某也无力承担该笔费用。

四、单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有银行账户款项转入转出的确认就认定张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第一,离婚前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销售、业务等都是张某某在处理,张某某经营公司肯定会有经济往来,而且张某某接触的客户多为外国客户,接待的客户以及飞往国外出差等费用较一般高,将大额转出的金额不应当定为一万元或五万元。第二,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支出均为张某某支出,张某某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款为146.2万元多数用于公司经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多数转到李某某的账户中,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某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款项合计为510万,张某某一直负担着公司运营的支出,李某某一直收取着公司的收入,若仅以银行转账的金额就认定李某某拥有这么多存款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实为对张某某的不公。第三,本案所有款项转出转入的时间距离本案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间已达一年或两年以上的,且张某某一直也有向该账号存款,若张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可能向该账号存款,这不符合一般常理。另外,张某某经济条件较好,日常消费较一般人高符合常理,可认定为张某某正常支出及往来;第四,双方的孩子一直由张某某抚养并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费、课外辅导班费、医疗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大额费用,张某某支出的费用也包含生活费和抚养费。因此,单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有银行账户款项转入转出的确认就认定张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五、李某某与张某某双方离婚时,张某某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某某所有,现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302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某也无力承担该笔费用。

第一、李某某、张某某双方于2006年并开始长达10年的恋爱,于2016年X月XX日在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论是在婚姻登记前还是婚姻登记后,家庭的经济来源主要都是来自张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收入高,李某某在起诉状中也确认张某某赚钱能力很强,因此,在结婚前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车库或车子基本都是张某某赚钱购买。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购买的房屋、车库或车子应当属于共有的财产处理。第三、李某某、张某某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对2个房子、2个车库以及3辆车子均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均约定为女方所有,且该协议为李某某所出,李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订的文书负法律责任。第四、李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自认,双方离婚时其银行存款加上理财产品合计共有300多万,因此,李某某与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2个房子、2个车库、3辆车子以及存款300多万均已经归李某某所有,张某某今后仍需抚养孩子以及生活,张某某无须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另外,根据法院调取张某某本人的银行流水也可看出,张某某对外负有小额贷款的债务,且在离婚时张某某欠外部公司债务还有近40万,个人部分小额贷款欠款近15万,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精神,从公平合理和照顾儿童出发,若判定张某某向李某某返还款项302万,实为对张某某的不公且张某某根本无力负担。

六、李某某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具有302万的存款,不能证明张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具有302万的存款,不能证明张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李某某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向李某某交付其手中持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0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于2016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X月X日育有一女张恩瑜。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创办了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了尾号为8291的基本账户,该账户关联了李某某手机号。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产生婚外情,李某某于2019年X月X日发现后,李某某、张某某为此多次发生争吵。李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XX月XX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由张某某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男方在抚养期间对女儿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权……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存款、房屋及车位、车辆全部归女方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于当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张某某确认,离婚后没有支付过款项给李某某,理由是张某某截止到2019年XX月XX日剩余的存款只有7千多元,离婚的时候李某某名下有多少存款张某某不知道。李某某称,离婚的时候没有算过张某某的存款有多少,李某某现金加上理财(包括李某某父母的理财)有300多万元。双方均确认在离婚时对存款没有做过具体统计。张某某提供了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显示截止到2019年XX月XX日余额为2085.77元,其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沙朗支行尾号为2486的银行账户截止到2019年XX月XX日账户余额为6231.54元,截止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其存款共计8317.31元,并同意支付给李某某。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张某某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银行账户于2018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X日期间交易流水记录,李某某指出,如下记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张某某转移:1.2018年X月XX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转入15万元后,张某某当天转入其XX银行15,250元,建行23,488.73元,特约支付39,689.61元、网上快捷支付9679.86元,其他款项在后续几天内以网上快捷支付形式转走。2.2018年X月X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入张某某账户6笔款项共30万元,张某某当天转入其银行账户23,002.36元,2018年X月X日转入平安银行2万元,建行2486账号1万元,建行XXXX账号4万元,X月X日转入建行22000元,其余18万元以各种方式转走;3.2018年X月XX日李某某转入张某某账户人民币50万元,张洪

顺在2018年X月XX、XX、XX、XX日分四笔5万元共20万元转给其哥哥张某某账号,7月XX日转入张某某建行6299账户1万元,7月XX日代付款套走3万元,7月XX日取现金8万元,此笔款项转走超过32万元,另外18万元在后续以其他方式转走;4.2018年X月XX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入张某某账户47,000元,张某某当天POS机转走4万元,快捷支付1万元。5.2019年X月X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入张某某账户15000元,用快捷支付到张某某支付宝8200元,快捷支付套现4196元;6.2019年X月XX日,李某某转入张某某账户人民币45万元、49,999元,张某某在2019年X月XX日转到其工行账户2笔5万元和一笔10万元,张某某在2019年X月XX日转入其工行账户29万元。7.2019年X月XX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分七笔转入张某某账户35万元后,张某某当天直接转入平安银行21,624.26元,建行6299账户13,994元,建行2486账户5万元,POS消费48,537.17元,X月X日转账2万元,POS机消费25,000元和7245.73元,另外在X月X和X月X日快捷支付1万元,特约支付12,054元、2008元、40,612元、7192.9元、2500元、8005元、10,000元;X月X曰8516.42元,X月X日10,000元,54,674.10元用于偿还贷款,其他多笔一千以下不一一罗列,六天内以各种方式将35万元转走。8.2019年X月X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分6笔转入张某某账户60万元后,就转到张某某工行XXXX账户60万元。9.2019年X月XX日李某某转入张某某账户9万元后,张某某用转账和POS消费了8笔、转账2笔、快捷支付10笔,特约消费3笔,将该9万元转走。以上共计人民币2,901,999元,张某某在出轨事实曝光后对该账户进行了销户,相关资金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也不是用于支付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费用,而是张某某用各种方式套到自己手中,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应当归李某某所有。至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李某某称,李某某发现张某某出轨后,张某某就与案外人在中山成立了中山XX贸易有限公司,再未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在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李某某称每年都有利润,每年的财务审计都是由张某某负责的。

关于上述款项,张某某指出,主要是用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和日常开支,因为XX公司营业主要范围是对外,经常与日本香港的客户有交易往来,接待客户以及出差国外均需要一定的开支。而且,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转出的款项,既有转给李某某的款项,也有转给张某某的款项,其中转出给张某某的款项有140多万元,转给李某某的款项有320万元,双方每次转款均为5万元一笔,不存在大额的异常转出行为,从转款记录可以看出这些都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行为,XX公司的对公账户一直是用于公司经营,李某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账户一直由李某某掌管,账户绑定的也是李某某手机号码,张某某每一笔转款记录均能发送到该手机上,李某某对此是知情的,李某某清楚公司操作的每一笔转款记录,张某某不存在所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李某某、张某某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李某某所主张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从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到李某某账户后,再转到张某某账户,再由张某某处分,另外一部分是通过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到张某某账户,再由张某某转出,时间跨度从2018年X月份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绑定的也是李某某手机号码,XX公司的每一笔转款信息均能发送到李某某手机上,因此,XX公司账户全部转出的款项,李某某应该是知情的。李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该部分款项也没有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李某某、张某某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张某某账户明细显示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李某某也述称双方还曾为张某某的哥哥支付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表明双方对该部分资金的用途也具有合意。并且,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也不等同于利润,涉及到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开支。因此,李某某主张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转给张某某的所有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截止至2019年XX月XX日,张某某所提供的两个账户中的存款共计为人民币8317.31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张某某同意支付给李某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8317.31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02万元。李某某主张张某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从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张某某名下私人账户,以及从珠海XX科技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入李某某私人账户,再由李某某私人账户转入张某某名下私人账户,并最终由张某某转移的存款。本院认为,1.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对公账户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且绑定李某某个人手机号码,对公账户款项的变动李某某应当明知,且双方协议离婚时李某某未主张款项从对公账户转出存在异常,故一审认定李某某对张某某从对公账户将公司款项转到张某某私人账户的行为不持异议的可能性较大,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款项进入到张某某个人账户之后的支出,张某某解释主要是用于经营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如接待客户、出差、支付款项等,还有部分用于偿还贷款,李某某也认可珠海XX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张某某实际经营,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张某某的私人账户交易非常频繁,金额大小不等且有部分金额并非整数,款项用途为经营公司业务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的可能性较大。李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所主张的款项用途,并主张上述款项均用于张某某婚内出轨的开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李某某主张张某某银行账户内交易名称为“网上快捷支付”的支出,实际上是转入张某某另一专门理财账号,但经本院核对流水明细清单,网上快捷支付对应的附言多为餐饮支付、滴滴出行等日常生活开支,李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更为重要的是,对公账户转出的所有资金并不必然属于该公司的盈利,李某某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双方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存款”且按照协议该存款属李某某个人所有,理据不足。综上,一审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张某某的自认,判决张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存款8317.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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