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
主要负责人: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B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XX区。
被告:广东C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甲。
被告:中山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甲。
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诉被告中山市B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司)、甲、广东C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山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因被告B司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A银行与被告B司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2.被告B司向原告A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3.被告甲、C公司、D公司对被告B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A银行对被告B司质押的“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前期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B司承担,由被告甲、C公司、D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原告A银行撤回第1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分别为: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42%计算;罚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42%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复利按照年利率6.42%计算,借款逾期之后即2016年7月4日之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A银行称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B司尚欠本金19999993.62元、利息623833.35元、罚息1885031.5元、复利14694.48元,合计22523552.95元。
被告B司到庭应诉,辩称:1.被告B司不应承担复利,罚息已是对被告进行惩罚,如再计算复利,则等同于双重惩罚;2.被告B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原告A银行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支付;3.对原告A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甲、C公司、D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A银行。
借款人:B司。
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上述当事人于2015年3月4日分别签订了《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ED00014400133120150XX)和《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0001440013312015030XX)。
额度限额:2000万元。
额度期间: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
贷款用途:支付应付账款。
贷款本金:2000万元。
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B司申请,A银行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8个月,即该笔贷款于2016年7月3日到期。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42%。
罚息计收标准: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
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0日。
贷款发放日:2015年3月4日。
欠款情况:贷款于2016年7月3日到期后,B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本金19999993.62元、利息623833.35元、罚息1885031.5元、复利14694.48元,合计22523552.95元。
律师费用情况:《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追收本案欠款,A银行委托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等事宜,约定前期律师费为15000元。2016年4月20日,A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保证担保情况:2015年3月3日,A银行作为债权人与C公司、D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两份《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JK0001440013312015030XX1、JK00014400133120150300XXX),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主合同项下义务得以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JK0001440013312015XXX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所有贷款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到期日起算。次日,A银行作为债权人与甲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0001440013312015030XXX),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JK00014400133120150300XXX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质押担保情况:2015年3月4日,A银行作为质权人与B司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ZY0001440013312015030XX),约定:鉴于B司与A银行签订了编号为JK0001440013312015030XXX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B司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出质标的为与核心企业合作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率不超过80%。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该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显示,应收账款付款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基础交易合同名称为采购单,基础交易合同编号为GREE-QG-074-470128,应收账款发票号为05127285-05127307,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应收账款金额为25497266.98元。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15年3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952514000237059XXX,登记期限为一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该登记“质押财产描述”一栏中记载:出质人在编号为GREE-QG-074-470128的协议下,出质人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本次质押登记的发票号码为:05127285-3XX,总金额合计25497266.98元。2016年3月11日,A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实现质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A银行与B司、甲、C公司、D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A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B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时向A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B司应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B司辩称A银行对逾期贷款已计收罚息,在此情况下再计收复利,存在双重处罚的情形。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罚息是在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时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是在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两者的计收对象以及针对的违约情形并不一致,系借款人发生多种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分别采取的多种救济途径。因此,A银行同时主张罚息与复利,既有合同依据,亦不存在对B司同一违约行为进行双重处罚的情形,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B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A银行已举证证明,B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15000元,A银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且无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A银行撤回解除其与B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B司所欠本案债务,属于甲、C公司、D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当B司不履行债务时,A银行有权要求甲、C公司、D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C公司、D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司追偿。
关于质押担保的实现问题。本案中,B司自愿以其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向A银行提供质押,虽然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登记期限仅为一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没有办理出质登记则不产生质权的效力。A银行在出质登记到期日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其主张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B司与A银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其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并没有详细具体地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支付方式、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相关内容、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诉讼时效等等。鉴于该份质押合同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没有作出详细具体的描述,A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收益涉及案外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而该事实并未经案外人确认,案外人与B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均无法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对A银行要求对该应收账款债权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A银行的诉请,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司的答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甲、C公司、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B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本金19999993.62元、利息623833.35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罚息、复利分别为1885031.5元、14694.48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实欠本金按罚息利率9.63%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9.63%计收复利);
二、被告中山市B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甲、广东C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B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甲、广东C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B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75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875元(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B铜业有限公司、甲、广东C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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