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XXX路X号X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汉族,1967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容县松山镇XX村山底X队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服饰公司)与被告覃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8124.67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9年X月至同年X月高温津贴750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20年X月1日及2020年X月XX日至同年X月XX日期间工资2091.6元;4.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77.2元;以上合计49243.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家居服,双方有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合作提成的计算标准,属于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无需签劳动合同,即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亦己足额支付2020年X月合作的提成,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被告就有回原告处上班,故亦不存在2020年X月份的工资。综上,仲裁庭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是有悖于公平的裁决,原告XXXX服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8年X月XX日建立劳动关系,员工档案资料有显示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岗位情况,且该表格最后一句也明确写明这是员工的简明档案,入厂时需认真填写;且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流水金额与员工档案资料上所载明的工资标准是一致的,另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也体现了被告必须要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且原告自行提供的工资微信转账记录也备注有“工资”字样。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称其于2018年X月XX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纸样师,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月薪为7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提交“员工档案资料”(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质证)拟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岗位约定情况,并称原告举证的2020年X月至X月“打卡明细表”可证其工作是受原告的用工管理,从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提交“员工档案资料”原件质证故对该证据材料复印件内容不予确认,亦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辩称双方于2018年X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约定被告的工作为设计家居服,按件计酬,故被告并非其方员工,其方亦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参保;双方只于2019年X月有签订“聘用纸样师合作协议”,之前都是口头约定合作协议,并提交“聘用纸样师合作协议”作证;另,由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故其方对被告的打卡不做要求,是被告选择进行打卡考勤,其方举证的2020年X月至X月“打卡明细表”只是证明被告在其方处上班至2020年X月9日,之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再没有回其方处上班。被告确认“聘用纸样师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原告关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的主张,辩称“聘用纸样师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工资计算、工资发放形式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实际属于劳动合同。经查,2020年X月至X月“打卡明细表”显示被告只有X月X日至同月X日有打卡考勤记录,其他时间没有考勤记录。“聘用纸样师合作协议”显示由原被双方于2019年X月11日签订,其中列明了双方的基本信息,约定的内容包含:被告提供设计家居服兼职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XX月1日起至2020年XX月XX日止,工资结算方式为月薪,4000元底薪+提成,次月发放工资时结算(每月15号发放上月提成),以人民币形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内容。被告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其2018年XX月至2019年XX月(2019年X月除外)的工资分别为6616元、6848元、6036元、7196元、7250元、725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250元、6750元、7000元,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其2019年X月工资3482元、2020年X月工资2876元。原告确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对应月份的报酬金额,但辩称其方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均是基于合作关系的提成报酬,并非工资,证据材料中亦未反映其方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属于工资,并提交1份电子回单拟证明其方已支付被告2019年XX月报酬4000元。被告确认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及转账金额。经查,原被告双方上述举证的转账记录中除被告提交的一份微信转账记录1000元显示转账说明为“一月份工资”,其余转账记录均未明确标识转款名目。
被告称原告未支付其2019年X月至同年X月高温津贴,要求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不予确认,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在岗位上有设风扇降温,温度低于33℃,并提交“办公室图片”作证。被告确认“办公室图片”显示的就是其工作岗位,但称2019年X月至同年X月在该办公环境下工作温度也超过33℃。经查,“办公室图片”显示办公室内设有办公桌、椅、电脑等设备,上方有安装吊扇,但未反映具体温度状况。
被告称原告自2020年X月X号开始放春节假,自当日起就没有上班。原告支付给其的2020年X月工资属于2020年X月X日至同月X日上班工资,原告未交付其2020年X月X日元旦放假及X月XX日至同月XX日期间属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家规定安排放假的工资。之后因疫情原因原告一直未安排其上班工作,又未支付其疫情期间的工资。直至2020年X月XX日,其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作证。原告辩称其方已足额发放被2020年X月的提成报酬。由于双方是合作关系,且被告是按件计酬,故不存在需发放放假工资的问题。另,其方已于2020年X月XX日决定复工,于X月XX日正式复工,但在此之前双方已2020年X月终止合作,其方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证明通知复工情况。对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原告确认快递单的邮寄地址是其方注册登记地址,散件人信息处注明的收件人为其方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快递单上显示2020年X月XX日签收快递。的签收人为“郑”,并称其方亦通过上网查询到邮递记录为本人签收,但郑某某当时并不在中山市,故不清楚该快递实际是谁签收的。申请人确认“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其没有看到群里郑某某发出该消息。经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反映被告于2020年X月XX臼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单”反映被告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收件人签收处显示“郑”于2020年X月XX日签收该邮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群名称为“XXXX公司内部群”,群内人员包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被告在内等6人,郑某某于2020年X月XX日有在群内发出“咱们明天复工”的信息内容。
再查:被告于2020年X月XX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X月至2019年X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790元(6890元/月11个月);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80元(6890元/月× 2个月);三、2020年X月工资1431元、2020年X月工资7000元、2020年X月工资1376元(1720元0.8)、2020年X月工资1376元(1720元0.8);2019年X月至同年X月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X月15日至同年X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8124.67元,2020年X月1日及2020年X月XX日至同年X月XX日期间工资2091.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77.2元;2019年X月至同年X月高温津贴7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20年X月XX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XXXX服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成立日期为2013年X月X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服装、服饰;服装设计、服装制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并提交了“聘用纸样师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聘用纸样师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X月XX日,不能反映签订日之前的情况;其次,“聘用纸样师合作协议”载有双方的基本信息,规定了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和发放周期,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要素,反而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其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X号)中指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上述情形,且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处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8年X月XX日入职,故自2019年X月XX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原告已于X月XX日决定于X月XX日正式复工,并在微信群中告知被告,被告称其未看到微信通知所以也未回去上班,被告于2020年X月XX日向原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复工时间,被告也未按时复工,“聘用纸样师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对于非因1和2的原因,合问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且违约方在非违约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予改正的,非违约方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终本合同。本案中,原告自认除微信外未通过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复工,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被告的未及时复工行为做出了进一步的实质处罚,更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因此,2020年X月XX日至2020年X月XX日之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但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提供劳动。
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X月XX日至2019年X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2018年X月23日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当时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加付申请人自2018年X月XX日至2019年X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X月XX日至2019年X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接受。2019年X月XX日至同年X月期间已收取的工资分别为:7250元、725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250元,仲裁中被告申请以6890元每月进行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X月至2019年X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24.67元(7250元/30天16天+6890元/月×5个月).
关于2020年X月X日及2020年X月24日至2020年X月20日期间被告的工资问题。被告称原告未支付其2020年X月X日元旦放假及2020年X月XX日至2020年X月XX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家规定安排放假及原告安排放假的工资。按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2020年X月X日、XX日、XX日、XX日为法定节假日放假(应发放假期工资),X月XX日、XX日、XX日、XX日为春节期间调休休息日(无需发放假期工资),X月XX日、X月X日为正常工作日的春节延长假(应发放假期工资),X月X日为休息日的春节延长假(无需发放假期工资),自2020年X月X日起至同月XX日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原告停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14天,应发放停工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仲裁时采信了原告的主张,即月薪4000元底薪加提成,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接受。关于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的月正常工作天数为21.75天,本院以每月26天来计算被告的工作天数,据此计算出来的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2.23元/天{4000元/月÷[21.75天+(26天-21.75天)×200%]},仲裁以104.58元/天进行计算,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接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X月X日及2020年X月XX日至2020年X月XX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2091.6元(104.58元/天×20天).2020年X月XX日至2020年X月XX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9年X月至2019年X月高温津贴75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场所在室内,其工作环境配备风扇等降温设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至33℃以下,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750元。
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8年X月XX日至2020年X月X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X月XX日,而被告2019年X月至2020年X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518.13元[(7250元+725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250元+6750元+7000元±4000元+2876元+2091.6元+0元+750元)÷12个月](2019年X月至2020年X月的已发工资加2020年X月X日及2020年X月XX日至2020年X月XX日期间的工资再加高温补贴,2020年X月份工资为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8277.2元(5518.13元/月1.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覃某某2019年X月至2019年X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24.67元;
二、原告中山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覃某某2020年X月X日及2020年X月XX日至2020年X月XX日期间工资2091.6元;
三、原告中山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覃某某2019年X月至同年X月高温津贴750元;
四、原告中山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77.2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元,减半收取为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O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