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港路X幢X楼X卡.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石岐区XX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XX号XX装饰广场首层XX、XX、XX、XX卡。
经营者:林某某,男,197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沙田西安下街XX号.
原告中山市X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山石岐区XX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木院于2020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莫文财,被告XX商行的经营者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定作款11190.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1190.5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XX月XX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中山市XX装饰广场展厅的广告标识制作及安装进行沟通。2019年XX月XX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广告物料报价单》。被告确认所选材料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广告标识,于2020年X月XX日开始安装,2020年X月XX日安装完毕,并在安装完成当日向被告发送结算单,广告总价为11190.5元,未安装部分为2047.5元。2020年X月XX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以单价过高拒绝付款,后更拒绝原告到展厅就已生产未安装的广告标识进行安装。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曾某某VS林某某);2.邮件记录;3.2019年XX月XX日报价单;4.2020年X月XX日结算单;5.2019年XX月XX日报价单39页(已生产未安装);6.图片。
被告XX商行辩称:因原告偷工减料,让我不满意。原告欺骗我,其所提供的材料厚度不够1.2,实际的材料厚度是0.7.原告安装招牌的时候比较马虎,还有几颗螺丝没有固定,很危险,经过我多次的催促,原告还是没有帮我安装;背胶喷画安装补丁问题至今还没有解决;安装前台发光字工人的工艺不成熟,损坏了我75cmx 1.5m的瓷砖一块。被告同意支付2243元,余下的橱窗广告1050元、门头招牌5850元均不符合约定要求,不同意付款。
被告XX商行围绕其辩称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招牌广告图片;2.重做招牌报价;3.前台背景砖图片;4.支出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XX月XX日,XX公司与XX商行就位于中山市XX装饰广场展厅的广告标识制作及安装进行沟通。2019年XX月XX日,XX公司员工曾某某通过微信向XX商行经营者林某某发送《广告物料报价单》。报价单中序号为1的产品为“QHTCXX”字体,建议厚度8cm,字体高度57cm,材料为“LED无边超级发光字(黑白版)”,单价6.5元/公分,数量为342公分,价格为2223元;序号为2的产品中包含“LED无边超级发光字(黑白版)”,尺寸为宽390cm高21cm,单价6.5元/公分,数量为315公分,价格为2047.5元。2019年12月26日,曾某某通过微信向林某某发送“QHTCXX”“EXTRASXXX”“XX精工瓷砖”等字体设计样版并标注了字体大小,林某某于微信中与曾某某商议字体尺寸大小问题,最终确认了"QHTCXX”"EXTRAS艾特思”“XX精工瓷砖”等尺寸大小,并要求对方按照经双方确定的尺寸来做。2020年X月XX日XX公司开始安装,次日安装完毕。安装完成当日,XX公司向XX商行发送结算单,结算总价为9143元,其中包含:1.橱窗广告,材料为高清背胶,总价1050元;2.门头招牌,材料为不锈钢烤漆字75*8*2套,数量900公分,单价6.5元,总价5850元;3.前台背景logo,1443元;4.灯箱,800元。林某某于2020年X月XX日对不锈钢单价提出异议,林某某称“不锈钢字单价找问了,普遍是3元”,曾某某则称“我们的不锈钢成本都不止3元一公分”“不锈钢板材1.2的一张板就要300多元,那两套字就用了10多张板,成本就出来了”。XX公司催收定作款未果,诉至本院,
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XX商行对结算单中的第3项和第4项的结算价格无异议,同意支付该2243元(1443元+800元),但对第1项和第2项存在争议。XX商行辩称第1项中的橱窗广告施工喷画补丁不完整,并认为第2项门头招牌所使用的不锈钢字材料厚度仅0.75mm,单价过高,达不到其要求。XX公司则主张笫1项中的橱窗广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如XX商行支付了该定作部分的报酬,其同意前往现场核实情况后进行维修;对于第2项内容,XX商行并未对不锈钢厚度提出明确的定作要求,其使用的是市面上标1.2mm厚度的不锈钢,但该不锈钢实际测量厚度为0.75mm。经查,结算单中第2项的内容为门头招牌“QHTCXX”,原被告双方于微信中确认“QHTCXX”字体长度为900cm。
另,XX公司已制作完成“EXTRAS艾特思”“XX精工瓷砖”两套字体招牌,使用材料为LED无边超级发光字(黑白版),尺寸为390cm,总价2047.5元,但因XX商行不让其安装而导致未完成安装。XX商行则称其没有确定让XX公司制作该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与XX商行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结合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XX公司与XX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XX商行确认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同意支付定作款224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商行应否支付橱窗广告、门头招牌、已制作未安装字体的报酬。
关于橱窗广告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橱窗广告的安装完成时间为2020年X月XX日,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间,XX商行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仅能证明橱窗广告的海布有小部分损坏,并未能证明损毁发生与质量不及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XX公司于庭审中声明如XX商行支付了该定作部分的报酬,其同意前往现场核实情况后进行维修。故XX商行就橱窗广告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XX商行应向XX公司支付该橱窗广告的报酬1050元。
关于门头招牌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XX公司向XX商行发送的《广告物料报价单》中并未包含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QHTCXX”字体的报价,而在双方商谈过程中,XX商行未对不锈钢材料厚度、单价以及字体成品价格提出明确要求,XX公司也未重新报价。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而该类定作产品系承揽人通过专业技术对原材料进行加工、设计、制作,市场并未有明确的指导价格。故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将该成品价格酌定为5.8元/公分,即XX商行应向XX公司支付门头招牌定作报酬5220元(5.8元/公分*900公分).
关于XX公司已制作但未安装的定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做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XX商行在协商过程中明确了“EXTRAS艾特思”“XX精工瓷砖”两套字体大小,XX公司按照XX商行要求制作了LED无边超级发光字(黑白版),且XX公司出具的结算价格与报价相一致。鉴于定作产品的专用性和特殊性,XX商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安装,XX商行应向XX公司支付该定作产品价款2047.5元,XX商行支付该款项后,可按双方原约定的内容在合理期限内要求XX公司继续安装该定作产品。
关于XX公司要求XX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当为10560.5元(2243元+1050元+5220元+204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石岐区XX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0560.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0560.5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X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石岐区XX装饰材料商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X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