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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中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五金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1.07.27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中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XX号首层X卡。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X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XX路XX号X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外郎乡五龙村X组XX号。

原告XXX(中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凯航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张某某支付原告XXX公司货款21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5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素有交易往来,原告X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提供抛光材料,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自2019年X月至2020年X月,原告XXX公司共向被告XX公司送货价值21557元的抛光材料,被告XX公司均已签收.2020年X月X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公司出具金额为20422元(2019年X月至2019年XX月货款)的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经原告XXX公司多次催告,被告XX公司均未付款。另,被告XX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是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张某某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X月至XX月期间,被告张某某以“XX抛光厂”(未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XXX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原告XXX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提供抛光材料,双方交易期间共产生货款20420元。2020年X月XX日,被告张某某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XXX公司购买价值1137元的抛光材料,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1557元,被告XX公司、张某某收货后,并未向原告XXX公司支付过货款。2020年X月X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公司出具金额为20422

元的支票用于支付2019年X月至2019年XX月拖欠的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经原告XXX公司多次催告,被告XX公司、张某某均未付款。另查,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X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拖欠XXX公司货款21557元,有X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XX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XX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X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21557元及从2020年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作为XX公司的投资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故张某某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X(中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57元及逾期利息(以21557元为基数,从2020年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山市XX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中山市XX五金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XXX(中山)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山市XX五金有限公司、张某某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XXX(中山)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