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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1.05.20

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华苑大街.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2019年月被告通过微信群添加原告,被告声称其可以为中小学生取得中山市范围内的特定学校的入学资格,但需要先缴纳所谓的“入学咨询费”。原告遂将上述消息告知身边的人,原告接受有办理需求的人委托后向被告转款。2019年X月至X月期间被告先后收取原告190000元“入学咨询费”,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并承诺如办理不成如数退还,后被告于2019年X月XX日明确向原告告知事情未办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返还80000元,现剩余110000元拒不返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吴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微信转账截图;3.收款凭证;4.短信记录;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手机号码XXXXXXXXXXX机主身份信息材料;7.中山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笔录、告知书。

被告叶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被告于2019年X月通过微信群添加其为好友,并声称可以为中小学生取得中山市范围内的特定学校的入学资格,但需要先交纳入学咨询费。原告遂在接受有办理需求的家长委托并收取款项之后向被告转款,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事宜。2019年X月至X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零钱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支付共190000

元的入学咨询费,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予以确认,并承诺如办理不成

如数退还款项。原告称2019年X月XX日被告向其明确告知事情未办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返还80000元,剩余110000元拒不返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原告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调取到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机主信息显示,该号码客户姓名为叶某某,于2013年XX月XX日实名登记入网,并正常使用至调取之日(2020年X月XX日)。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XX月X日向被告“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我已经在派出所”,被告则回复“我在外省学习,过几天回去转给你”。同日,原告前往中山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诈骗,但公安机关未予以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指定的人员办理获得中小学入学资格的事宜,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承诺办理不成如数退款,现被告未完成受托事项,仅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已构成违约,有原告庭审陈述、支付凭证、短信记录、被告签写的收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返还款项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10000元款项,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款项11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