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某某,女,196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XX村XX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XX村委会XXX村X号之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XX号、岐关西路XX号X层商铺、岐关西路XX号之X卡底层商铺。
主要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被告郑某某、被告XXX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XXX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8347.11元;2.被告XXX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谭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0451.1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X月X日,郑某某驾驶粤TKXXXX号小型轿车与由谭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上述事故经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XX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被保险人郑某某为车辆粤TKXXX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进行判决;三、对赔偿各项,1.医疗费,医保统筹已支付的2509.61元不能再要求赔偿,按15%比例剔除非社保报销用药费用较为合理;2.住院伙食费,由法院认定;3.营养费诉求过高;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申请重鉴,待结果后再计算;5.误工费,诉求按照3500元/月,缺乏证据支持。即使计算,也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明2500元/月为标准计算才合理;9.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0.诉讼费及保全费,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二次庭审时称鉴定过程中原告不配合检查,重新鉴定意见不认可,即使要计算,也应按第一次庭审时辩论终结前的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
郑某某辩称,同意XXX财险中山支公司的第一次庭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X月X日8时43分,郑某某驾驶粤TKXXX号小型汽车沿XXX路由北往南行,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XXX路X号对开,与沿XXX路由北往南驶来由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谭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XX医院治疗,至2019年X月XX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暂休30天;2019年X月X日中山市XX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7天;2019年X月X日中山市XX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7天。2019年XX月XX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评定谭某某为十级伤残。根据XXX财险中山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X月XX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谭某某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TKXXX小型汽车在XXX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X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郑某某为维修粤TKXXX车辆支付维修费1200元。谭某某同意该车辆维修费进行相应扣减。
中山市医疗保障局在不参加诉讼说明中称,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30%的比例报销,只报销其个人责任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的正常支出,不参加此次诉讼。
关于XXX财险中山支公司不确认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XXX财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鉴定结论,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对谭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1.医疗费
16962.11
16962.11
各方确认医疗费总额
16962.11元;保险公司已垫
付10000元;不扣减统筹部分
2.住院伙
3800
3800
住院38天,以100元/天计
食费
3.营养费
1000
500
结合伤残等级
4.护理费
5700
5700
住院38天,150元/天计
5.误工费
6833
6833
各方确认
6.残疾赔
96236
96236
以48118年,10%,计20年偿金
7.精神损
5000
5000
司法实践
害抚慰金
8.鉴定费
3780
3780
按票据
9.交通费
1140
114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
数,酌定
合计
139951.11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各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TKXXX号小型汽车在XXX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XXX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X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951.11元。XXX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谭某某支付赔偿款133965.78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和抵扣
谭某某同意支付给郑某某粤TKXXX车辆维修费1200元后,XXX财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谭某某支付赔偿款122765.78元。谭某某要求XXX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2765.78元给原告谭某某;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54元,被告XXX财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755元(原告谭某某已预交290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XXX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