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连胜村。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三堡镇蒙奇村。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桂圩镇江咀村委江咀村。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17000元及融资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投资款117000 元的利息183.8元(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止); 3.判令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向原告支付融资款30000元的利息2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止为3000元,被告梁某某、阮某某承担其中三分之二即2000元); 3。 判令被告梁某某、阮某某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以梁某某、阮某某已退还38000元投资款为由,变更诉求1、2中投资款金额为7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某某、阮某某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合作经营车回家汽车贸易、人人车、二手车以及抵押车项目,总投资款为450000元,原告、被告梁某某和被告阮某某各出资150000元。另外,约定附加融资王某某的300000 元资金,8月8日归还,由原告、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共同承担融资借款的300000元的利息以及本金。
原告于三方协议签订后,因为合作生意失败,原告提出退出合伙经营,经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同意,三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人人车合作人撤资协议,约定被告梁某某、阮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一次结清融资款300000元,于2019年8月底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投资款117000元。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在所有员工见证下,签订了人人车撤出资金结算,被告梁某某、阮某某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17000元以及融资款300000元,三方协商好退回原告投资金额为417000元,变更了投资款和融资款的支付方式,分两期付款还清,第一期于2019年7月30日退回投资金额2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8月5日退回投资金额217000元。2019年8月2日,三方签订补充人人车投资资金撤回结算协议,约定融资款300000元按照2分息计算以及被梁某某、阮某某逾期退还投资款和融资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均由败诉方承担。但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梁某某、阮某某仍未向原告退回投资款117000元和融资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某某、阮某某请求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梁某某、阮某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彭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 2.三方合作协议书; 3.人人车合作人撤资协议;4.人人车撤出资金结算;5.补充人人车投资资金撤回结算协议;,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 7.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8.转账交易记录; 9.微信转账截图; 10.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2张。
被告梁某某、阮某某辩称,1。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不对,原告实际没有投入417000元到合伙项目,原告以家庭需要为由,从梁某某处多次支取的款项没有扣减; 2.三方虽然签订人人车撤出资金结算,但原告实际没有撤出合作项目,继续占有公共财产,经营至今,而两被告却没有经营; 3.补充人人车投资资金撤回结算协议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约定不明。而且,该补充协议只有原告及阮某某签名,没有梁某某的签字,梁某某不知情,对梁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梁某某、阮某某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2.宝德融资租赁(上海)有
限公司的业务单; 3.微信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原告彭某某、被告梁某某、阮某某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合作经营车回家汽车贸易、人人车、二手车以及抵押车项目,总投资款为450000元,三人各出资150000元,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另外,约定附加融资王某某的300000元资金,8月8日归还,三人共同承担2分利息加本金。
2019年7月24日,彭某某、梁某某、阮某某签订人人车合作人撤资协议,约定因为合作生意失败,(彭某某)要求退出,退出彭某某所投入资金117000元另加300000元融资款, 300000元融资款8月5日(2019年)-次结清给彭某某,于2019年8月底向一次性结清彭某某投资款117000元。2019年7月27日,彭某某、梁某某、阮某某在员工见证下,签订了人人车撤出资金结算,内容为:人人车股东彭某某、梁某某、阮某某各出资117000元,实际到账只有彭某某117000元另加彭某某融资300000元放入梁某某账户,一共417000元;彭某某撤出所投资金额117000元加上融资的300000元,共417000元;于所有员工加梁晓鹏作证,梁某某、阮某某协商好退资金额417000元,分两期还清,于2019年7月30日还200000元,于2019年8月5日还217000元。
2019年8月2日,彭某某、阮某某签订补充人人车投资资金撤回结算协议,约定如8月5日不能结清上述要求约定,会上告法院,一切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都由败诉方承担,融资30000元是按2分息计算的。经催告,梁某某、阮某某未向彭某某退回投资款117000元和融资款300000元。彭某某遂于2019年9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彭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
庭审中,彭某某、梁某某、阮某某确认合伙体于2019年7月底结束,至今仍没有进行结算,合伙经营期间是亏损的,对亏损三方应平均分摊。梁某某、阮某某认为亏损约为12-13 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彭某某与梁某某、阮某某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人人车合作人撤资协议、人人车撤出资金结算,以及彭某某与阮某某签订的补充人人车投资资金撤回结算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彭某某主张投入共417000元,有其提交的转账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梁某某、阮某某亦在签订人人车合作人撤资协议、人人车撤出资金结算时予以确认,故对彭某某主张共投入4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梁某某、阮某某在签订人人车合作人撤资协议、人人车撤出资金结算时承诺退回彭某某投资款117000元以及融资款300000元,但未按约付清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彭某某主张梁某某、阮某某退还融资款300000 元、尚欠投资款7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投资款的利息标准问题,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 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融资款利息问题,因彭某某与梁某某、阮某某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融资款8月8日归还,三人共同承担2分利息,且彭某某与阮某某签订的补充人人车投资资金撤回结算协议亦再次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对彭某某主张按2分息计算融资款利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问题。阮某某签订协议同意支付彭某某为追讨本案款项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彭某某主张阮某某承担本案其支出的律师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显示梁某某同意承担该律师费,故彭某某主张梁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伙体结算问题,由彭某某、梁某某、阮某某自行结算,对亏损各自平均分摊。
综上所述,彭某某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阮某某辩解意见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某某退还投资款79000 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某某退还融资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计算所得利息由被告梁某某、阮某某负担三分之二);
三、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为3643元,诉讼保全费2705元,合共6348元(原告彭某某已预交6633元,本院退回28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48元,被告梁某某、阮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梁某某、阮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