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1815元及利息1081.27元(以41815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X月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9年X月X日)。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李某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期间,李某某声称其承包灯饰工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某多次借款,借款本金合计41815元。其中,李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借款本金总金额34600元以及李某某用李某某信用卡刷卡提取借款本金总金额为7215元。截至目前为止,李某某多次向李某某提出归还借款本金,但李某某至今拒不归还。
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李某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于2018年X月X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李某某,于同年X月X日微信转账8000元,于同年X月X日微信转账1000元、400元,同年X月X日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19年X月X日微信转账10200元,共计34600元。李某某名下的信用卡于2018年X月X日在中山市东升镇XX快餐店消费427元,于同年X月X日在张家界市武陵区XX山庄消费480元,于同年X月X日在凤凰县XX酒吧助农服务点消费300元、1500元,于同年X月X日在广东省中山市XXX百货超市消费3000元,于2019年X月X日在中山市古镇XX灯饰配件门市部消费1508元,共计7215元。李某某称上述微信转账均是李某某以作灯饰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上述信用卡刷卡是李某某借走其信用卡直接刷卡消费,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多次催收,但李某某并未还款,李某某对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予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李某某多次向李某某提出借款,其中于2018年X月X日,李某某向李某某发送微信“女朋友啊,能不能借多 一万元给我。等我下个月有钱慢慢还给你可以吗?”并称自己“不喜欢问家里要钱”,后于同年X月X日再次称“我现在差500元,你那边能不能搞定,行的话,晚上借给我行不行?”,于同年X月X日发微信称“不好意思,阿敏昨晚用多了钱,因为客户叫多了2瓶红酒,不过这2瓶是值得的,都没问题,都可以的了,晚点和他吃中午饭,谈好细节就可以签合同了”,同年X月X日发微信称“我晚点去拿手机去看能不能修”,李某某于2018年X月X日发微信给李某某称“卡不能刷了,真的不能刷了”,李某某回复“知道”,2019年X月X日,李某某发微信给李某某询问“明天你有时间吗?我要拿回信用卡”李某某回复“明天可以,我现在有点忙”,当日晚上李某某再次发微信给李某某称“怎么还刷,就剩一千多了,已经跟你说过那张卡不能刷了”,李某某回复“我知,我刚刚去拿配件了,没办法了,不给钱,人家不给配件我”,同年X月X日开始,李某某一直通过微信要求李某某还款,李某某一直回复“知道”“明白”“今天应该到账了,你放心好了”,在2019年X月X日李某某催促李某某还款时称“提前去贷款,手术也要用钱呢,X号要用,大姐X号回去”,李某某回复“我知道,知道了,我会尽快搞好的了”,李某某自2019年X月X日之后再未回复李某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某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李某某主张李某某拖欠其借款41815元,有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广州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某某可以催告李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李某某已通过微信多次催收,并最后要求李某某于2019年X月X日还款,李某某答应后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李某某诉求李志强偿还其借款41815元及从2019年X月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1815及逾期利息(以41815元为基数,从2019年X月X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李某某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李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李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