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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山市鹤城镇XX菜档与被告广东XX家居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2.07.09

广东省鹤山市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鹤山市鹤城镇XX菜档,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XX

圩。

经营者:覃某某。

诉讼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XX家居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X工业三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鹤城镇XX菜档(以下简称XX菜档)与被告广东XX家居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菜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菜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502.4元及利息1321.28元(以人民币50502.4元为基数,自2020年XX月X日起算,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XX月X日为132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51823.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山XX饭堂食材供应合同》合同服务期限自2020年X月X日至2020年XX月XX日止,约定由原告提供新鲜蔬菜、佐料、新鲜鸡鸭鱼肉等食材。但2020年XX月份起,被告告知原告终止《鹤山XX饭堂食材供应合同》,并且2020年X月份的货款50502.4元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法院,请予依法判令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有误,请求由50502.4元变更为50400.4元,计算时,计算多了102元,计算利息的本金也相应调整为50400.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聘请广东XXX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向我方供货期间的饭堂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显示,原告送货单上显示交付的货物与我方实际收到的货物的数量、品种、单价、总价不相符。原告供货期间货款的总短缺70多万元,因此,我方不确认原告诉讼的货物货款数额。货款的支付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的交易并未对账,故无法确认货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菜档、覃某某、李某某与鹤山市XX纤维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鹤山XX饭堂食材供应合同》,鹤山市XX纤维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XX菜档、覃某某、李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饭堂供应新鲜蔬菜、佐料、新鲜鸡鸭鱼肉、大米、食用油等食材,甲方行政人员每10天一次与乙方对账统计食材费用,食材费用由甲方财务现金支付,合同期为2020年X月X日至2020年XX月XX日,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后即刻生效。鹤山市XX纤维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栏盖章,覃某某、李某某在“乙方”栏签字确认。

鹤山市XX纤维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X月XX日变更为广东XX家居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XX菜档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覃某某,李某某与覃某某为夫妻关系,经本院询问,李某某同意由XX菜档向被告主张货款。

原告XX菜档主张被告XX公司尚欠货款50400.40元,提供61份送货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的货款金额就是61张送货单相加的总额;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是被告公司饭堂人员,亦确认以上送货单中的款项被告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400.4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尚欠货款50400.40元未支付,提供61份送货单予以证明,经核算,该61份送货单总金额合计48717.50元。被告抗辩认为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原告送货单上显示交付的货物与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的数量、品种、单价、总价不相符,原告供货期间货款的总短缺70多万元,但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是被告公司饭堂人员,亦确认以上送货单中的款项被告方均未支付,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又抗辩认为饭堂管理人员韦某某与原告串通对实际送货单造价,提供一份立案告知书拟证明,但该份立案告知书为韦某某职务侵占案,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17.50元,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717.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利息以5040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XX月XX日起算,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证据及案情,利息应以48717.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家居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鹤城镇XX菜档支付货款4871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71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鹤城镇XX菜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4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鹤城镇XX菜档负担32.83元,被告广东XX家居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4.96元。原告多缴的受理费514.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XX家居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5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