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连州市龙坪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经减刑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羁押,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于2019年2月11日又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凤凰管区 (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羁押,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于2019年2月11日又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 (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羁押,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于2019年2月11日又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9日,被告人官某某利用微信号与吸毒人员雍某联系,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给雍某,并以人民币500元/包的价格向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2月10日,被告人官某某携带2包毒品到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XX房交给雍某,并与雍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在收取雍某支付的毒资1000元及订购20包毒品的订金100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上家“香香”将20包毒品从清远市运送至上述酒店。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湘XXXXX号小汽车,从清远市到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XX酒店XX房抓获被告人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当场在上述房间内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及吸毒工具1个、手机5台,在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所驾驶的湘XXXXX号小汽车后尾座隔板上的口香糖胶瓶内缴获毒品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3克)及吸毒工具1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官某某否认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
被告人官某某的辩护人对质控被告人官某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定被告人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43克证据不足;另外,本案应当认定为犯毒未遂,毒品甲基苯丙胺涉及本案出于偶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官某某判处三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某否认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毒品是被告人黄某某拿上车;另外,被告人黄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控制人,只是帮忙开车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否认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案件,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被告人官某某利用微信号XX与吸毒人员雍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给雍某,以及以人民币500元/包的价格向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官某某携带2包毒品到中山市坦洲镇德溪路XX酒店XX房交给雍某,收取了雍某支付上述毒品的交易款人民币1000元。在房间内,被告人官某某与雍某谈好继续交易并收取订购20包毒品的订金100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香香”,让“香香”将20包毒品从清远市运送至上述酒店。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湘MN98号小汽车,从清远市到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XX酒店XX房抓获被告人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当场在上述房间内查获现金、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缴获被告人周某某的黑色vivo手机1部、银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某的粉红色vvo手机1部、白色0D0手机1部、被告人官某某的黑色 China mobile手机1部;在湘XXXXX号小汽车后尾座隔板上在口香糖胶瓶内缴获毒品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3克),在左后排座位下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裕洲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9年2月10日23时许,在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XX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后,当场在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XX房内查获毒品1包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缴获被告人周某某的黑色vivo手机1部、银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某的粉红色vvo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官某某的黑色 China mobile手机1部;在被告人官某某身上搜获现金人民币1143元;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湘XXXXX号小汽车钥匙1把;在湘XXXXX号小汽车后尾座隔板上口香糖胶瓶内缴获毒品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3克),在左后排座位下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德溪路XX酒店XX房及酒店以及房间的状况。
4.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称重照片、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检验报告,证明(1)在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XX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重、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0克;(2)湘XXXXX号小汽车后尾座隔板上在口香糖胶瓶内缴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重、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3克。
5.证人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2019年2月9日,与微信号XX的男子在微信聊天时,对方称自己有冰毒提供,价格是500元一个(即1克毒品)。她说要20个(即20克毒品),但对方说身边只有2个,但可以先拿过来给她试试,试好了他可以联系在清远的朋友送过来。她告诉对方,自己在坦洲镇,让对方送毒品过来。她将相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后,在2月10日上午,她叫来了朋友温某一起,租住了坦洲镇XX酒店XX房作为交易地点。当日上午10时许,一名短发男子(经辨认为本案被告人官某某)坐一辆由她叫的滴滴汽车来到酒店XX房,在双方确认身份之后,被告人官某某从身上拿出1包冰毒,她把公安机关交给她的1000元现金交给官某某。交易之后,她和被告人官某某都吸食了毒品。她跟被告人官某某说还需要购买20个货,被告人官某某用电话联系上家,之后告诉她说他的朋友现在清远,可以送20个货过来,但怕她在毒品送到之后不要要求她先给1000元作为押金,如果真的不要毒品时作为车费。她答应后,把公安机关交给她的、剩下的1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官某某。当晚11时,被告人官某某说他的朋友已经到了酒店,叫她一起下楼接他们上来;他们下来后,看见一辆湘XXXXX号灰黑色日产小汽车下来一瘦一肥两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接上头后,她让三名男子先上房间,之后就配合警察到房间将三名被告人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部分毒品,在被告人官某某、黄某某身上分别查获1000元现金,是公安机关提供、在交易过程中她交给被告人官某某的100元面额现金。在湘XXXXX号日产小汽车查获冰毒和冰壶。
6.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2月10日上午,她和雍某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一起到酒店开了XX房。上午11时,一名短发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来到酒店XX房,雍某问被告人官某某东西带来了没有,被告人官某某从身上拿出1包冰毒。雍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官某某后,和被告人官某某一起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吸完后,雍某跟被告人官某某说东西还行,让他多带点过来。被告人官某某用手机微信联系了别人。当晚11时,被告人官某某和雍某到外面去,过了会儿,被告人官某某带了一瘦一肥两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进入房间。三名男子进房之后开始吸食毒品。几分钟后,雍某带着警察到房间将三名被告人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部分毒品,在一辆日产小汽车查获冰毒和冰壶。
7.有证人雍某手机微信帐号与被告人官某某手机微信帐号聊天信息、被告人官某某微信帐号与昵称“香香”的微信帐号聊天信息、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两部手机的微信帐号与被告人官某某微信帐号聊天信息、被告人周某某黑色vivo手机微信帐号被告人官某某微信帐号聊天信息、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两部手机的微信帐号与昵称“香香”的微信帐号聊天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两部手机微信帐号与昵称“香香”的微信帐号聊天信息在案。
8.人员电子档案、人员指纹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官某某的前科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
10.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曾经供认他在2月9日晚上,与朋友“七匹狼”(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吃宵夜的时候,被告人黄某某接被告人官某某的电话,叫黄某某到中山玩,顺便帮带点毒品过去。2月10日上午,他与被告人黄某某开着XXXXX号黑色日产小汽车,在连南县路边找到一名中年男子,那男子给了一个口香糖胶瓶给被告人黄某某,说里面有冰毒,还怕他们路上太累,又给了他们一个冰壶,让他们在路上吸食他们按照官某某给的定位,在晚上11时到了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在酒店门口见到被告人官某某和一名较胖的女子。官给了黄某某1000元作为路费。较胖的女子离开后,被告人官某某带他们进入酒店XX房,房间内有一名年轻女子。他们三人聊天后,轮流用房间内冰壶吸食毒品。几分钟后,较胖的女子带警察过来,将他们抓获了。警察在房间内查获了他的黑色vivo手机、银色苹果手机及房间内的冰毒、冰壶,在黄某某身上找到手机、现金、
车钥匙。后来警察在他们的车上找到口香糖胶瓶内的冰毒和冰壶。
11.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曾经供认在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找他,说被告人官某某叫他们到中山玩,他与被告人周某某开着XXXXX号黑色日产小汽车,按照官某某给的定位走。在路上,被告人周某某下车在后座位,从一个口香糖胶瓶内拿冰毒用冰壶吸食。到晚上11时,他们来到中山市坦洲镇XX酒店,在酒店门口看见被告人官某某和一名较胖的女子官某某给了他1000元,让他在微信上转账给官。较胖的女子没有跟他们上房间。被告人官某某带他们进入酒店XX房间,有名年轻女子在房间内。他们三人聊天后,轮流用房间内冰壶吸食毒品。几分钟后,较胖的女子带警察过来,将他们抓获了。警察在房间内查获了他的vivo手机、oppo手机及房间内的冰毒、冰壶,在他身上找到现金1000元和车钥匙。后来警察在他们的车上找到口香糖胶瓶内的冰毒和冰壶。
12.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3克属于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5部手机均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某是运输毒品的提起者和实际获益者,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虽是运输毒品的直接实施者,但属于帮助同案被告人官某某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可以认定为本案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罪行,公诉机关所提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缴获的毒品及称量、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被告人官某某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但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定性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均当庭否认指控的事实,均不存在坦白或当庭认罪的情节;认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和存在偶然因素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致;但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于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三名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法定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到九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属于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本院决定对被告入黄某某、周某某减轻处罚,即在上述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3克及黑色vivo手机1部银色苹果手机1部、粉红色vivo手机1部、白色opo手机1部、黑色 China mobile手机1部,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